信用卡系列犯罪之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上)
发布时间:
2022-07-29 10:00
信用卡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金融产品,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与人身属性。
在刑法的语境里,“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所指范围远大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信用卡。
常见的信用卡犯罪有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本文将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浅析。
刑法对该罪具体设定了四种情形:
第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该种情形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持有,运输“假”信用卡;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该信用卡是伪造的。同时,对于运输、持有“假”信用卡刑法又设定了两种类型:(1)伪造的信用卡,(2)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二者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并无一个统一定论。
依照笔者查询的相关案例,现行的司法实践是根据《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银行卡一般有三个磁道,所有银行卡必须使用第2磁道,第1、3磁道是否使用由发卡机构自行规定。第2磁道作为交换磁道,各发卡机构在进行识别和信息交换时以第2磁道为准,上面主要是银行卡号、有效期和发卡行的加密数据。据此,信用卡第2磁道数据信息完整可识别,即可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而第二磁道数据信息不完整或未在第二磁道录入数据信息即可认定为空白的伪造信用卡。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五条可知,对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即可构成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种情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根据《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我们可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构成数量较大应当立案追诉。
对于该种情形认定的关键在于对“非法持有”的判定。该情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简单来说就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是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并且行为人具有利用持有的信用卡进行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意图。
同时应当注意,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前罪吸收后罪。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说,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自己进行诈骗行为的过程性行为,我们评价该行为时应以诈骗行为的全局去评价该行为,从侵犯的法益角度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而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说,是单独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进行评价,其侵犯的法益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第三种情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属骗领信用卡。
对于该行为应当注意其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情形的区别。“骗领”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信用卡。而“冒用”则是指行为人通过使用他人真实信用卡或虚假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
第四种情形,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根据《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我们可知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当立案追诉。
以上就是本次针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