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屋可否因一方的个人债务被执行法院强制拍卖
发布时间:
2023-10-13 09:20
一、提出问题
夫妻共有房屋可否因一方的个人债务被执行法院强制拍卖?
二、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周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沈芳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卫根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胡大芳
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陵中院)就金誉中心与铜陵鑫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鑫牛公司支付金誉中心代偿本息及违约金,沈卫根、胡大芳、沈芳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执行中,2018年4月18日,金誉中心请求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周胜以其系该案涉房产与沈芳景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铜陵中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维持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周胜、沈芳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其两人至今未就共同共有的位于铜陵市金御华府12栋204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分割份额,且两人登记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如果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两人必然会产生争执,即便达成了析产协议也未必会得到作为债权人的金誉中心的认可。所以,非经析产诉讼的法定程序不能就案涉房产进行依法有效分割,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有关作为共有人的周胜与沈芳景应当积极协商析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的表述,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本义,无法解决案涉房产如何处理等问题。法院不宜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周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焦点问题:
周胜作为与被执行人沈芳景曾有婚姻关系的案外人,以其是案涉房产共同产权登记人为由请求法院排除执行能否得到支持。即案外人周胜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证书上登记权利人周胜和沈芳景。基于案涉房产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诉讼中,双方也认可案涉房产为共有,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为周胜与沈芳景共同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胜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得出结论:
夫妻共有房屋若按份共有,因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已明确,若夫妻共有财产不宜分开处置,执行法院可强制拍卖后保留共有财产份额。
夫妻共有房屋若共同共有,且共有人没有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债权人没有代位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也是可以强制拍卖的,强制拍卖后保留共有财产份额即可,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支持这种观点的。
三、实务分析
实务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程序为①共同财产查询及确认。②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③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变价。④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⑤案款处理方案及实施。
整个过程,在第三步与第四步尤为重要,其中第三步按照《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第四步,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当然,共有人也可以选择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共有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