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现金价值可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
2023-10-20 09:14
一、提出问题
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合同并提取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现金价值?
二、案例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裁定认为,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第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综上所述,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19号裁定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第一,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214号裁定认为,涉案保险均系分红型保险,其现金价值数额确定,具有典型的财产性质,显然属于被执行人钱占绪的个人财产。在被执行人钱占绪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泰安中院依法对涉案保险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复57号裁定认为,法院可以限制被执行人购买保险,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行使解除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收入,保险合同具有财产权益,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综上,被执行人在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属于责任财产,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5.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369号裁定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归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604号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徐向坤在寿保古冶公司相关保险合同中享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收益,即其所投保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该部分价值属其所有,可以作为其个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加以执行,故石家庄中院要求寿保古冶公司协助扣留相关徐向坤保单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石家庄中院要求该公司予以协助扣留,该公司只需履行在徐向坤可依法依约获得保单收益时不向徐向坤支付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即可实现石家庄中院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的法定止付义务,现无证据证明石家庄中院的要求协助扣留行为侵害寿保古冶公司的权益,故该公司关于终止石家庄中院(2016)冀01执45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相关徐向坤保单收益部分的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93号裁定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本案中,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归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547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张家思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张家思负有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执行机构应通知其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主动履行义务。在被执行人张家思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或执行机构裁定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可依法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家思所享有保单的现金价值。
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异194号裁定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强制执行就是替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其所欠债务。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在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从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强制代替投保人(被执行人)对涉案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1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82号裁定认为,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身,编者注)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型(性,编者注)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1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182号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张某2、王某1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张某2、王某1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张某2、王某1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1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7号裁定认为,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十堰中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易正洲在太平人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01105308914306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的现金价值符合法律的规定。
1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执复202号裁定认为,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以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被执行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因被保险人为雷波、商丽萍女儿的四份保单,涉及的生存金应属于被保险人雷波、商丽萍女儿的财产,因雷波、商丽萍女儿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生存金不能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因此对船营支公司解除该四份保单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案涉的二十二份保单均具有投资理财功能,除上述四份保单外,其他十八份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商丽萍或雷波,该十八份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法院有权对该十八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执行法院执行的标的是案涉十八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费,船营支公司关于保费所有权在投保时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不能强制解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4.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执复121号裁定认为,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吴祖强,但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何燕容,保险单的利益为被执行人何燕容享有,故法院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不会侵犯他人的利益。
1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261号裁定认为,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范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系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代替投保人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郑州中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秀芝名下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关于郑秀芝主张保险合同号为2014410127268000092302、2014410100518015760127的保险合同系案外人郭晓睛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无权对该保单直接冻结的问题,上述保险合同是被执行人郑秀芝于2014年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6年,被执行人郑秀芝在2020年5月26日将投保人变更为郭晓晴,减损了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郑州中院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执监129号裁定认为,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故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权益。
17.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执复44号裁定认为,经核,王建东作为案涉保单的生存受益人,王建东享有申请理赔以及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中卫中院要求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协助冻结案涉保单并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综上,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卫中院(2021)宁05执异7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分析
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一)否定观点
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是投保人的财产,但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解除;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法院不能执行保险金。[1]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2018)黑02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也认为:保险人给付现金价值须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依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亦无权介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取得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补充说明:该案经(2019)黑执监129号裁定改判)
(二)肯定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
(1)政策考量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出资者,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保障的人,不能取得优于投保人及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且,考虑当前执行难问题突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方法层出不穷,如果一概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则投保人身保险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有效途径。
(2)法理
现金价值对投保人而言性质上属于债权,投保人取得现金价值的权利具有专属性。现金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的财产,并非为保障受益人的生活。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原则上由投保人行使,但投保人可以通过转让保单的方式让他人行使解除权,在投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基于债权人的申请予以介入似无不当。
(3)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
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而且,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具有确定性,而且身份明确,从而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条件,使可执行性成为现实。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寿险保单的权利应主要归属于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才可以强制执行。
(4)强制执行的方式
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就是直接从保险人账户划拨现金价值。鉴于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乃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该执行方法实质是由法院代位行使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2. 王静法官认为[3]
从来源及归属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人处累积所形成的,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利主体及给付请求权指向的债务人明确;保险合同往往附有现金价值计算表,在数额上也具有确定性,便于查询、冻结,具有执行可能性。就法律性质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的金钱债权。
笔者支持肯定观点,《保险法》第15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以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三)案例分析
1.(2019)吉执复202号
该案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是投保人,但法院认为有四份保单的被保险人是被执行人的女儿,该四份保单生存保险金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即被执行人的女儿,所以,对于该四份保单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解除。
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当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能优于投保人及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且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不同。该案中,当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归被保险人所有。现投保人是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解除该保单,解除保险合同并非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也非支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该案例将保险责任发生时,生存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误认为保险现金价值也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所以,该案即便被保险人是被执行人女儿,保单现金价值也应可执行。
2. (2021)豫执复261号
该案被执行人已经变更过投保人的保单,法院认为减损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强制执行该已变更投保人的保单。笔者认为,已经变更投保人的保单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虽然变更投保人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也应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经法院判决撤销该变更行为后,保单才能执行。
四、总结
保单现金价值归投保人(被执行人)所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可行使投保人的保单解除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并归还债权人。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811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439-447页
[3]同注释[1],第809-818页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