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申请复效(续保)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3-10-23 08:46
编者按:就短期(保险期间一年)保险,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投保人续保需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合意,保险人有权不同意继续承保。就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费,保险合同中止。中止期间,因被保险人患病致使健康状况恶化,保险人有权决定不恢复合同效力。
一、提出问题
因投保人逾期缴费,投保人办理复效(或续保)时,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
二、案例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811号
【基本事实】
2020年2月4日,王艳苹在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利益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对其第一次续保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对于通过本公司第一次续保审核的,后续续保时本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而终止被保险人续保,投保人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第九条交费宽限期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时中止。
因王艳苹未向约定的账户存入足额保费,未产生续保扣款。至2021年5月,王艳苹向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提出恢复202013100498440000XXXX保单效力继续续保,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未同意。
王艳苹提交了一份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载明王艳苹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6日在血管外科入院治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合同不能自动续期,而是应由投保人提出续保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才能续期。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亦约定了投保人续保应交付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还给予保险人(编者注:投保人)交费宽限期,约定保险公司对于交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并进一步约定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上述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免除保险人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权利的情形。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还向王艳苹发送了短信提醒。但王艳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续期条件,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因此,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是否同意与其他人约定新的保险期间,不影响其有权拒绝王艳苹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王艳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类案】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284号裁定认为,李淑斌逾期六十日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即中止,在中止的二年内,李淑斌未申请恢复,长城保险南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案涉保险合同系李淑斌因自身的疏忽致使保险合同解除,长城保险南充公司没有过错及违约行为,原判驳回李淑斌诉讼请求正确。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8481号裁定认为,《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根据该条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到期后续保,需要经过人寿保险公司的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不与陈丽娟续签保险合同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未与陈丽娟签订《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陈丽娟主张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条款的约定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无事实依据。(补充说明:该案(2020)豫0103民初2567号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因疾病住院发生在《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宽限期内,因其已经确认患病,不符合《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承保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继续承保。法院也认为,原告续签保险合同不属于原告(编者注:此处应为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和原告续签保险合同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义务。)
3.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516号判决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未于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复效的,保险合同终止。蒲朋未于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且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复效。蒲朋主张保险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分析
(一)短期保险续保
短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继续投保,需要与保险人重新达成合意,签订新的保险合同,而非前一份保险合同的继续,所以保险人有权不同意承保。如(2022)京74民终811号、(2020)豫民申8481号案例,均认为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合同终止,需要经保险人同意,双方才能达成新的保险合同,并不涉及保险合同复效问题。
(二)保险合同复效
前文《被保险人治疗超过保险期间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宽限期制度适用于分期交付保费、保证续保保险合同。以下就复效制度进行分析。
1.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2)合同约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3)理论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并不是总能按期及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保护投保人之前长期交付保险费的合理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为由随意解除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交付进行特殊规定,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1]
(4)复效制度适用条件
复效制度适用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的申请;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三是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2]
(5)危险程度增加
投保人在中止期间申请复效,保险人是否必须同意复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应同意投保人复效申请。
针对何种情况属于危险程度增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拒绝复效的因素,客观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例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更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国外旅行等。另一类是可能产生道德危险的情形,例如,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3]
所以,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费,保险合同中止。中止期间,因被保险人患病致使健康状况恶化,保险人有权决定不恢复合同效力。
(三)补充说明
1.(2022)京74民终811号案例
《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C款)利益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对其第一次续保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2.(2020)豫民申8481号案例
《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两份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并非保证续保保险,也不是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所以并无法定宽限期的适用,但合同竟约定“缴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容易引起误解。
如(2020)豫民申8481号案例中,保险人抗辩称,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确认患病,不符合《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承保条件,保险人也不同意继续承保。应是从危险程度增加角度,不同意复效。其实上述两份案例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患病,保险人均有权不同意承保。
笔者查询:《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医疗保险(C款)利益条款》(中国人寿〔2021〕医疗保险181号)已修改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本合同所指续保,为不保证续保。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保险,并经本公司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已无宽限期的约定。
(四)建议
1.投保人应及时关注保险合同缴费信息,避免逾期缴费;
2.分期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方有宽限期、复效制度适用,为避免合同约定歧义,保险合同应明确区分;
3.中止期间,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健康声明,主动询问被保险人健康情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页
[2]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9年9月初版,第257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21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