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主体
发布时间:
2023-10-27 09:37
对于实际施工人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有明确的论述及认定标准,本文不再论述。本文仅讨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形时,应由哪方主体承担付款责任。
案件简介:
2013年8月,古浪鑫淼公司与承包方北京世纪源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同年9月,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显通公司,并与山东显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显通公司对该工程又进行了转包,于2014年2月,由山东显通第五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陕建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陕建一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4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陕西森茂公司并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陕西森茂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李广柱施工。
后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诉至法院要求山东显通五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古浪鑫淼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观点:
一审争议焦点: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为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由陕建一公司转包给陕西森茂公司承建,故陕建一公司应作为转包人承担付款义务;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第五分公司等三公司与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无关,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陕建一公司、古浪鑫淼公司支付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工程款。
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中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等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工程款已付清的证据,且在庭审中认可其欠付工程款近2亿元,应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付款义务;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第五分公司等三公司与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非合同相对方,不应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次承担连带责任。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上诉请求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第五分公司与古浪鑫淼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陕建一公司非法转包涉案工程给陕西森茂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因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未向其提出诉请,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无须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陕建一公司、古浪鑫淼公司向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支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由古浪鑫淼公司支付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工程款。
最高院: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古浪鑫淼公司与北京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驳回陕西森茂公司、李广柱的再审申请
结论:从上述案例可以确定的裁判规则,即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换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付款责任的第一主体应是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虽实际施工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但该条规定却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对于该条款并非任何情况均可适用,该条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定条件,该条仅规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例存在多次转包,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仅为个例,不具有参考意义,在实际审判中,对于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再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无权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参考案例:(2020)甘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民事裁定书
鉴于上述结论,笔者在此建议: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各方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减少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给自身企业带来的诉累,维护企业自身形象。同时,实际施工人也应提高自身风险防控意识,避免在层层转包、层层违法分包等情形中,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