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保险单现金价值(一)概念
发布时间:
2023-10-30 10:02
编者按: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为保单现金价值或简称现金价值(现价),是保险法专有概念,非保险法律关系并无现金价值的适用情形。这就造成诉讼中各方对现金价值的不同理解。正因为各方对现金价值法律概念理解不同,致使法律适用不同。所以,在处理现金价值问题时,应先厘清现金价值概念。
一、提出问题
人身保险纠纷中,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部保费,但保险人抗辩仅退还现金价值,那什么是现金价值?
二、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广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6日,陈广林在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投保康宁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中陈广林妻子代其签名。陈广林每年如期缴纳当期保险费,共缴纳10年,缴纳保险费共计33600元。2019年4月17日陈广林去保险公司营业厅办理退保手续,退回保险费25142元。
【裁判要旨】
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中陈广林的名字系其妻子代签,但其于此后10年间每年均按期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对该代签行为的追认,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4月17日陈广林申请办理退保手续,即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案中陈广林已交足二年以上保费,按照约定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的约定向陈广林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陈广林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类案】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792号裁定认为,原审认定高景岩作为投保人,可以解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高景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51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该《保险合同》第2页《客户服务指南》、第3页《现金价值表》以及解除合同说明,对投保人解除合同如何退还现金价值已作了多次说明。再审申请人亦在保险合同中声明“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故再审申请人已完全知晓保险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保险合同》对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法规定。再审申请人刘淑丽在2012年6月递交的申请退保的“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贵公司提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并同意遵守”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文书上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再审申请人在充分知悉合同,了解退保会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人寿惠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退还给刘淑丽保险金额现金价值21840元,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终止。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424号裁定认为,申请人因与其妻(被保险人)离婚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该事由并非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判由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71号裁定认为,鉴于欧阳红英表示不愿继续缴纳保费,平安人寿韶关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令平安人寿韶关公司向欧阳红英退还现金价值38936元,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302号裁定认为,苏掊雄向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申请退保,因此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解除后,向苏掊雄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结算保险单中尚存的红利与生存金,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要求连本带利退还款项,于法无据。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4411号裁定认为,谈止燧主张解除康宁终身险合同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谈止燧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6890元,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7.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3076号裁定认为,关于合同解除返还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提出退保而解除,根据申请人投保的保险单显示,申请人投保的是“国寿鑫福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每期缴纳16000元,共缴纳十期,标准保费为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时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现金价值表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表中显示的是每1000元标准保费的现金价值,申请人共缴纳三期保费,解除合同时满三年,故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时向申请人支付的退款金额=16000÷1000×1819(现金价值表中载明的3年现金价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三、分析
(一)现金价值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中多处提到保险单现金价值,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终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现金价值概念的困惑
司法实践中,由于现金价值是保险法特有概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甚至投保人对于什么是现金价值不甚了解。尤其,当投保人解除保单,发现所缴纳的保费竟然只能退还部分,例如,投保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年金险,年缴纳10万保费,缴费一年后投保人要求退保,按合同约定保险人可能仅退还4万左右现金价值。
此时,投保人会主观的认为,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未告知解除保单会有如此巨大的损失,就现金价值条款,保险人没有合理解释。
诉讼中,部分法官会认为,保单现金价值概念抽象复杂,不是常人所能理解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的依据是什么?现金价值是否减少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如何计算的现金价值?甚至会要求保险人举证是否明确说明现金价值条款。
诸如此类的问题,将原本法律、合同明确规定的退还现金价值,衍生成保险现金价值的法律概念解释问题。所以,本文先厘清现金价值的概念。
(三)什么是现金价值
1.叶启洲教授观点
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原则上是以被保险人于各保险年度的危险高低计算的,此种保费称为自然保费。由于各年度的危险高低均有所不同,因此各年度的自然保费均有差异,并且通常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的增长而增加。自然保费虽然是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但以此种标准收取保费对于投保人来说并不方便,因为每一保单年度应缴的保险费数额均有不同,且呈递增的趋势,将产生负担日益加重的感觉。从而,为了使投保人每年度的保费负担得以均一化,实务上将缴费期间的各年度保费予以平均化,平均化之后的保险费称为平准保费。采取平均保费,同时也代表投保人于保单年度的初期,所缴付的保险费通常高于该年度的自然保费,而有预缴保险费的性质,此等预缴的保险费连同保单预定的投资收益,保险学上称为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金额,其形式上的所有权虽归属于保险人,实质的权利应归属于投保人所有。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因保单价值来自于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故该权益已属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1]
2.最高人民法院宫邦友、林海权法官在《人寿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观点[2]
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死亡概率是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的,根据对价平衡原理来计算保险费的话,则投保人所需支付的保险费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而不断增加这样一种缴费方式并不符合投保人的需求,因为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降低的,因此,保险精算中就设计出均衡保费方案,即运用精算原理将投保人所需支付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平均分配,投保人只需定期支付同等份额的保险费。根据均衡保险费方案,投保人在保单前期支付的保费要高于保障成本,这种差额就构成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基础。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在保单后期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将早期多收取的保险费提取出来建立责任准备金。也就是说,责任准备金实际上属于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在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应当退还给投保人。当然,由于保险公司运营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投保人负担,投保人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手续费。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准备金与退保手续费的差额。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个人财产,原则上保险公司是不能够任意克扣的,故应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及退保手续费进行规范。
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因为人的生命随着年龄增加死亡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保险公司需要支付保险金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故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也会逐年提高。考虑到人的经济来源随着年龄增长不断减少,不断提高自然保险费成为投保人的负担,于是存在趸交保险费与均衡保险费。所谓趸交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一次性交清所有保险费。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后续保费的繁琐,让投保人选择在其经济实力较强的时期一次性付清保费避免在自然保费方式下可能出现的后续支付能力不足的现象。趸交保费方式下,投保人在以后的期限不再交纳保费,但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没在投保人交费当期就结束,其还需在以后的保险期限内的各年度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所以保险人需在每个营业年度末提取责任准备金,以备将来支付的需要。均衡保险费是将投保人应交的全部保险费在整个保险期间内进行平均,每年交纳相同的保险费,即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率随着年龄增加,死亡保险的给付可能性随之增加,故保险初期均衡保险费高于自然保险费,而在保险后期,均衡保险费则要低于自然保险费,因此,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前期需要提取责任准备金,以备付保险期限后期均衡保险费不足以支出保险给付的差额。可见,在趸交保险费以及均衡保险费的方式下,保险人都需提取责任保险金以备将来给付保险金之需。如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合同因其他事由终止的,则保险人无需在将来支付保险金,其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应当返还给投保人,这就是保险单现金价值。[3]
所以,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储蓄,是投保人的财产。保单现金价值来源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前期超收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质。由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中包含了保险期间后期对自然保费的补充部分,该剩余部分的积累就构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
补充说明,上文宫邦友认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准备金与退保手续费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前期需要提取责任准备金,以备付保险期限后期均衡保险费不足以支出保险给付的差额”。均是将保险责任准备金与保单价值准备金概念混淆。根据江朝国教授观点[5],责任准备金应修正为保单价值准备金。因为责任准备金的目的是为确保保险公司清偿而设,主要是在于保险主管机关为确保保险公司与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依约履行应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目的在于确保保险公司清偿能力,以避免保险公司滥用积存的保险费,造成失去清偿能力影响广大的被保险人应受保险保证的权益的后果,严格的说,应属于行政法上的规范事项。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目的在于计算因储蓄保险费(现金价值)的积存及累计孳息后的总值,而据此计算出的数额,则作为将来投保人实行保单借款、终止契约,或因其他保险法的原因,保险人应给付投保人金额的计算基础,此是属于私法契约上的规范事项。
(四)总结
因投保人前期预缴的保险费(趸交或平准保费)高于自然保费,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合同因其他事由终止的,保险人不再承担合同解除后的风险,投保人无需再缴纳未来的保费。所以,以投保人预缴保费为基础,经计算后的现金价值应退还给投保人。
【参考文献】
[1]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521-52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保险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1月第二版,第273-274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5-396页
[4]同注[3],第411-412页
[5]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9月版,第558-5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