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保单现金价值(二)计算方法
发布时间:
2023-11-01 09:58
上文《厘清保单现金价值(一)概念》明确保单现金价值来源,本文分析投保人能得到多少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一、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9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09年1月22日,傅博投保国寿美满人生(分红型)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傅博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其中01-0号保险合同缴费期3年,一共缴费3万元,97-9号保险合同缴费期9年,一共缴费9万元。傅博主张解除与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之间01-0和97-9的两份保险合同,并要求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赔偿706476元(含保险费120000元、关爱年金65944.8元、现金价值520531.2元)。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规定,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虽然保险合同规定的“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表述上不一致,但案涉保险单上并无现金价值内容,而是单列了“现金价值表”,一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以现金价值表作为退还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计算依据不违背法律规定。傅博主张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只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部分,还应包含已交保费本金和基本保险保障(关爱年金和分红),缺乏合同依据。傅博在投保第9年度向人寿保险徐州公司主张解除合同,01-0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第9年保单年度末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898.7元,97-9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第9年度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150.78元。傅博主张01-0、97-9合同第9年的现金价值分别应为56961元(1898.7元*3万元*10)、463570.2元(5150.78元*9万元*10),该计算方式与现金价值表记载不一致,也非保险单记载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类案】
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申2269号裁定认为,因保险合同约定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只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余琅琳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返还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审未支持余琅琳要求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返还剩余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107号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退保的,则应按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退还,人寿双鸭山分公司向颜廷江送达了保险现金价值表,该表详细记载了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颜廷江对此现金价值表并未提出异议,且人寿双鸭山分公司提供由颜廷江签字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对退保金额的计算及退保风险亦进行了提示说明。在颜廷江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故颜廷江主张保险合同中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其是无效条款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792号裁定认为,高景岩作为投保人,可以解除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高景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51号裁定认为,关于合同解除后退还保费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解约条款,黎永杏作为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5页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条款中有宽限期的约定,即“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则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约定,黎永杏即使已签订保险合同,在签收保单的十日之内仍可反悔、解约,并可全额退还保费。十日内,黎永杏有足够的时间对该份保险合同进行研读,并考虑是否让其发生法律效力。而黎永杏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直至2012年9月才要求解除合同。且黎永杏在保险合同的第14页中手写标注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证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后面也签名予以认可。由此可见,黎永杏对涉案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存在的风险是认知的。保险合同封面背面“客户服务指南”第2条“解约金额,这样计算,我公司将按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该合同的退保金”,及附在保险合同正本的第2页的“现金价值表”均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解约、退费等条款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永杏于2012年9月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后,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应按涉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向黎永杏退还保险费533.23元,黎永杏已收取的特别生存金4563.54元,因在解约条款中未要求退还,黎永杏无须向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返还,理据充分,处理结果恰当。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610号裁定认为,李明志于2007年3月26日与光大永明公司签署连年喜年金保险投保书,后光大永明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于2007年3月28日生效,李明志与光大永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上述投保书中明确约定,犹豫期过后投保人退保,退还的金额参考现金价值表。在连年喜年金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载明,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协议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光大永明公司向李明志退还现金价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李明志提起诉讼要求光大永明公司返还保险费缺乏依据。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56号裁定认为,李明志于2013年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未按期交纳保费,依据上述约定,光大永明保险公司为李明志垫付了相应未交保费。经原审法院核算,现金价值表中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去代垫保费及利息后余款为2027.35元,该款项即是李明志保单中的剩余现金价值。案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说明一栏第2项载明,本表所列现金价值为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时,本公司将退还解除合同时的现金价值,故原审法院在案涉保险合同解除后判决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向李明志返还剩余现金价值2027.35元并无不当。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40号裁定认为,史浩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签字确认“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史浩亮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6.4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10.13)。条款10.13对“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解释为“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乘以减少的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万元,您申请将保险金额从10万元减保至6万元,那么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10-6)/10]=3.2万元”。根据10.13条款中确定的公式应为: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减保后投保的保险金额)/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公式中对应的项目应以保险金额为基准而非保险费,对于其中的“对应的现金价值”这一项,10.13条中的8万元仅是举例说明,该数字的展示系为便于阅读条款的人更直观地理解公式,而非简单将现金价值就此固定和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金额表》是对于现金价值如何计算的具体条款,双方应依约履行,而以每年1000元保险费为单位计算的第二年度年末现金价值为504元,保险公司根据该现金价值表进行减保操作后退还史浩亮现金价值49896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229号裁定认为,现林清平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审认定民生人寿福建分公司只需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红利并无不当。
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申1990号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熊若筠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根据约定获得解除合同后由被申请人退还的合同现金价值。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以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退还合同保金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应当按照其所认为的公平合理的计算方法退还保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二、分析
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合同因其他事由终止时,保险人应将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但是,退保时投保人能得到多少现金价值?
(一)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现金价值计算方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观点[1]: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单所有者应当得到的返还,应等于所有已交保险费(减红利),加上保单利率计算的利息,减去承担的死亡给付的比例份额——即保险单的全部准备金。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让继续持有保单的所有者和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来承担退保成本。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单所有者得到的退保价值应当尽可能等于他们对保险公司基金的贡献减去:(1)得到的保障的成本;(2)保险公司建立和处理保单中发生的任何费用;(3)可能有的对保险公司盈余的贡献。该观点的目标是,保单所有者退保不能显著地使继续有效保单的所有者受益或受损。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退保保单所有者与继续有效保单所有者之间保持平等,其做法是将退保保单所有者未来给付的现值减去未来保费的现值,以退保时的市场利率和其他条件为基础。
保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退还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笔者注:“责任准备金”应表述为“保单现金价值准备金”,参考《厘清保单现金价值(一)概念》一文,下同)有以下几个原因:(1)死亡逆选择增加。在寿险合同的前期,保险事故发生机率较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机率也较小,而按均衡缴保费制度,无论保险事故发生机率的高低,其所缴保费每期都是均等的。因此,在寿险合同前期,每期等额保费与当期需赔付保险金相比就产生了余额,这笔余额累积下来即形成了责任准备金。(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所以,在保险合同早期,保险公司在承保制单、结算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上开支较大,责任准备金扣除这些管理手续费用后所剩不多。[2]
2.保险从业人员介绍
保险费的计算,采大数法则。要考虑未来预定的投资收益水平(预定利率)、保险人经营的实际成本(费用率)、死亡率。故而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年龄、性别、保险期间期限不同,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不同。由于现金价值计算复杂,实务中当保险精算师确定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后,该保险现金价值运算逻辑已建立,该运算逻辑将输入计算机,在销售时由计算机运算得出。如输入被保险人年龄、险种、保费等参数,会自动生成现金价值表。具体到退保当天的现金价值,计算机系统也会得出相应的金额。
3.现金价值计算易引发纠纷
虽然保险人都会在保险合同约定现金价值计算方法或提供现金价值表,但都是保险人单方确定的,且一般投保人也难以理解现金价值如何确定。实践中,因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差距过大,常引发纠纷。
(二)现金价值计算方法的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由监管机构确定现价计算原理和方法[3]
我国《保险法》对于现金价值如何确定没有规定。保险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精算原理,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且通常是根据保险人单方提供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如何确保保险人在计算现金价值时不侵害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是保险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鉴于现金价值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由监管机构确定现金价值的计算原理和方法,要求保险人按照其所确定的原理和方法计算保险金是较为可行的规制途径。
2.宫邦友、林海权法官建议立法确定现金价值返还最低额[4]
既然保单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个人财产,原则上保险公司是不能够任意克扣的,故应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及退保手续费进行规范。我国国内监管机构对责任准备金的监管似乎缺乏具体规范,更多是通过会计准则的设计来实现的,对于管理费用的监管也是如此,故实践中有保险公司随意提高手续费。对于保险公司单方确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9条关于“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保单价值准备金之四分之三”的规定,予以规范。
3.江朝国教授建议保险公司采“平准佣金制”,避免现金价值过低[5]
因为第一个年度保险人的营业费用特高,需支付较高的佣金、体检费用、制单费用,对保险公司而言负担沉重。而对于首年给付业务员高比例的首期佣金,目的是为了鼓励业务人员招揽新契约,如此一来使得第一年度的营业费用过高,令首期可得积存的存保费几乎为零。即无保单价值准备金的累积情形。同时,高首拥的重赏之下,却反而造成了不良的拜金风气,使部分业务人员招揽契约时无所不用其极,遂生纷扰,导致社会观感普遍不佳。况且佣金比利于高低,应是保险人与其业务人员之间的约定,不应影响到投保人的权益,因此江朝国教授倡导“平准佣金制”,以降低前期保险公司运营成本,增加返还投保人的金额。
(三)总结
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保险人应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目前保险法对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无明文规定,今后应由监管机构出台相应规则。保险公司也可不断完善现金价值计算方式,如采取“平准佣金制”,降低保险费,以便吸引消费大众。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7-398页
[2]同注释[1],第416页
[3]同注释[1],第429-433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保险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1月第二版,第274页
[5]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9月版,第5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