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时,可与投保人借款抵销
发布时间:
2023-11-06 09:51
编者按:投保人起诉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退还现金价值。诉讼中,保险人不仅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投保人归还借款,也可抗辩抵销投保人保单借款,仅归还剩余款项。
一、提出问题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但保险人抗辩抵销投保人保单借款,是否合理?
二、案例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625号裁定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抵销债务一并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后,两被申请人负有向刘晖支付现金价值等的债务,刘晖负有向两被申请人支付贷款本息的债务,上述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性质同为钱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的条件。另依据《保险条款》10.2款以及《保单贷款申请书》的约定,涉案债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约定抵销的条件,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当符合抵销条件时,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抵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在于使双方的债权债务通过抵销的方式、在对等额内全部或部分归于消灭。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目的,在于抗辩对方的债权履行请求,故两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抵销,与刘晖的诉讼请求不必然有牵连性,无须以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方式方能行权。两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抗辩时已明确提出相互抵充债务,可视为向刘晖发出了抵销通知,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二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债务的基础上,对抵销债务一并审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能减少讼累,并无不当。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517号裁定认为,刘全中要求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返还保险费179008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全中用保单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处办理了保单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合同解除后,刘全中应当将该借款归还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3.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015号判决认为,李帅诉求判令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一方面其作为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太平北京分公司对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亦不持异议,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确认保险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太平北京分公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且每个保单年度中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根据合同实际经过的日数计算,并在退还现金价值时扣除投保人未还款项及累积利息后给付。若李帅因后续退还现金价值事宜与太平北京分公司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4282号裁定认为,关于人寿本溪公司提出“王月以两份保单作质押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在解除保险合同时予以抵扣,将余额予以返还”等申请再审理由,因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春龙在为王月办理保单贷款还款时将王月还款的100万元据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向人寿本溪公司返还相应侵占款项。因此,原审据此认定王月已经履行还款责任,人寿本溪公司请求将该款予以抵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分析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退还现金价值。当投保人在保险期间,以该保单借款,保险人一般会在诉讼中主张在退还的现金价值中扣除借款。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应审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的问题,至于保险人主张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人应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若保险人仅在诉讼中进行抗辩,则法院对抵销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在诉讼中抗辩抵销借款。究竟保险人是否可以在退还现金价值诉讼中主张抵销借款,应先厘清保单质押和抵销的法律概念。
(一)保单质押
1.理论依据
保单质押,也称保单借款或保单贷款。虽然《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的规定,可以认为《保险法》允许保单出质,只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的质押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单之所以可以质押,是因为保单具有储蓄价值,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从理论上看,人寿保险保单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1]
2.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中保单质押一般约定:保单贷款在本合同犹豫期之后,如果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80%(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我们将不定期调整最低贷款金额),具体额度需经我们审批。每一期贷款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保单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二)抵销
1.定义
抵销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2.法定抵销
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其构成要件主要为:(1)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所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双方抵销的债务均是合法的,依法律规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得主张抵销。
3.功能
抵销具有简化清偿功能,主动债权人只需向被动债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既无需双方协商,也不存在清偿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2]
4.抵销具有溯及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以及“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三条关于“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的规定,可知抵销是具有溯及力的[3]。
所以,保险人抵销借款的意思表示到达投保人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投保人借款数额内消灭,保险人仅需退还扣除借款金额后的现金价值。
5.保险人可抗辩抵销
至于诉讼中,保险人以反诉还是抗辩主张抵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三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此处所谓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包括提出抵销抗辩。[4]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抗辩,而非必须提出反诉,法院不应以保险人未提出反诉为由,对保险人抗辩抵销借款问题不予审理。
6.小结
当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时可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一方面,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另一方面,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归还借款。双方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在诉讼中保险人抗辩抵销,系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了抵销通知,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补充说明】
以上就保险人行使法定抵销权进行说明,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欠款扣除条款,如“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清偿的保单借款,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抗辩扣除借款金额,诉讼中可避免是否需要反诉的问题。
(三)案例评析
1.(2018)豫民再1517号
该案原审判决直接判令“刘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借款本金698701.84元及利息”。根据上文分析,保险人抗辩抵销借款,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互负债务应消灭,不应在法院判令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同时,又判令投保人返还借款。
2.(2016)辽民申4282号
该案因涉及保险公司代理人职务侵占问题,应由保险代理人归还借款,所以保险人主张在退还现金价值中扣减借款金额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该案与本文讨论“借款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同。
四、总结
投保人以保单借款,保险人可以主张在退还现金价值中抵销借款。诉讼中,保险人行使抵销权,不仅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投保人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时,可扣除投保人向保险人的借款额及利息。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00-4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671页
[3]同注释[2],第670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297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