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期限之(三):行政起诉期限的扣除
发布时间:
2023-11-10 09:17
上篇文章提到,行政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通常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可见,行政起诉期限存在可以扣除的情形,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一下,法院是如何判定哪些情形系“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
(2017)最高法行申3890号及(2018)最高法行申9280号行政裁定书中,当事人均主张曾多次向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故存在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的情形,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在两案中均认为信访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并非导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
(2018)最高法行申9655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田富佳已于2014年7月知道开原市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却未于法定起诉期限就该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7月29日另行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属于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不能导致本案起诉期限的扣除。至田富佳2016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行再19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案涉强拆行为发生后,钟志富等三人先向高要区政府、禄步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其未予答复处理后,复于2015年4月16日向肇庆中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直至上诉至广东高院,均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故,自钟志富等三人2015年4月16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起,直至2015年11月30日广东高院二审作出526号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时止,钟志富等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所启动的单独行政赔偿程序,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该部分时间当从起诉期限中扣除。
(2017)最高法行申6113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8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表示:“将实事求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据此,李淑珍、陈魏彪对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上报高州市政府处理案涉争议的处理意见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自此时起直至2014年8月11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高州市政府未予批准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并送达时止,李淑珍、陈魏彪基于对2013年10月28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决定的信赖未及时提起诉讼,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四十八条有关“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该部分时间当从2年的起诉期限中扣除。根据当事人陈魏彪的陈述,其系于一周之后收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鉴此,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时间当从2年的起诉期限中扣除。
总结:除不可抗力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形系“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除了凭借经验感觉,认定的规则通常包括:当事人对影响诉权行使的错误认知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大众的理性思维、公序良俗原则等。
因涉及行政起诉期限扣除的案件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思路,而行政起诉期限关乎的是起诉权,即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虽老生常谈,还是要提醒大家及时行使权利,一旦遇到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要对存在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及时举证,必要时还应提出扣除起诉期限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