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是被保险人时,可执行保单权益
发布时间:
2023-11-13 13:13
编者按: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保险人财产权益时,若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年金,债权人可申请执行该年金。投保人对执行有异议,可提出案外人异议。
一、提出问题
当投保人是被执行人时,涉及投保人的保单可被执行。当被保险人是被执行人,保单是否可强制执行?
二、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执异2号
案外人:甘美兰
申请执行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王瑛琰等四被执行人
【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7日,甘美兰向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鑫享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分红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品质生活年金保险(万能型)(B款)(以下简称万能险),被保险人为王瑛琰,主险生存金作为保险费转入附加万能(险,下同)账户,甘美兰作为投保人、王瑛琰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
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已产生生存保险金(年金)四笔,每笔150900元,共计603600元,已自动转入甘美兰的万能险保单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万能账户)。
2020年5月11日,浙江高院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发出(2019)浙执26号委托事项执行函,委托该院代为办理冻结被执行人王瑛琰在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并于同日向人保寿险辽宁分公司发出(2019)浙执2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记载:查明被执行人王瑛琰在该公司拥有人身保险,被执行人王瑛琰系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并请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在人民币348505765.72元范围内不得向被执行人王瑛琰以及投保人甘美兰支付依照保单条款应支付的生存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2、在保单期限内不得将保单原先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变更为王瑛琰以外的第三人或将保单原先约定保单红利的现金支付方式变更为其他支付方式。为此,甘美兰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
(一)案外人甘美兰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何种权利
1.分红险年金
本合同生存类保险金指年金与祝寿金,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投保单中未对生存金保险金受益人进行指定,案外人甘美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对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另有指定,因此分红险年金的受益人在未另有指定的情况下应为被保险人,即案涉保险合同项下已产生的分红险年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王瑛琰。
年金的领取方式是,若签订附加万能保险合同且在附加万能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1)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生存类保险金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转入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2)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时,生存类保险金作为保险费转入附加万能保险合同的个人账户时须经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同意。而根据投保单上的备注主险生存金作为保险费转入附加万能账户,王瑛琰作为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将主险生存金作为保险费转入附加万能账户,即同意将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产生的分红险年金转入投保人甘美兰所有的万能账户,这属于对其财产权的处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维持其效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生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此时本案执行依据所涉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案涉股权收益权回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26日),王瑛琰对分红险年金的处分并未损害本案债权人利益,因此应认可王瑛琰对分红险年金的处分,该年金转入万能账户后归属投保人甘美兰。
2.合同解除权
案涉保险合同分红险条款第4.9条、万能险条款第4.4条均约定,投保人可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合同,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因此,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案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甘美兰。
(二)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案外人甘美兰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本案执行行为生效之时依照合同已产生的财产权益包括已转入万能账户的分红险年金、保单红利及万能账户价值,上述财产权益均归甘美兰享有,依法能够排除本案执行。
三、分析
前文《保单现金价值可强制执行》明确投保人是被执行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投保人(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偿还投保人债务。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被执行,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解除保单、执行现金价值或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原则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即投保人可以无须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且无须经保险人同意。[1]
投保人享有保险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不需经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能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该条司法解释,只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可限制投保人解除保单,并未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的权利。
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中,只有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当执行申请人申请限制案外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并应得到支持。
(二)保单现金价值所有权
保单现金价值在两种情形下需要返还: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终止;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因法律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退还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储蓄,是投保人的财产。在保险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返还给投保人。第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第三,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基于保险费产生的保险单现金价值。[2]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法院并不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主张。也就是说,即便保险合同解除,当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并非现金价值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权强制执行现金价值。
(三)生存年金
年金是保险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仍存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因为年金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死亡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生存,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生存保险金;当被保险人死亡时,方存在由受益人领取身故保险金的问题。
由于保险法的受益人仅存在与被保险人死亡而无法领取保险金给付情形。[3]在被保险人存活时,并不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只是被保险人将属于被保险人领取生存年金的权利转让给他人,该受益人应为债权受让人。
所以,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生存类保险金指年金与祝寿金,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笔者认为,即便:
1. 未指定生存年金领取人
根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则被保险人是生存年金的领取人。
2. 指定他人为生存年金的领取人或受益人
因该受益人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虽然保险人直接给付给领取人生存年金,但该给付包含两个法律关系:(1)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年金;(2)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将该年金债权转让给领取人。
本案中,投保时被保险人同意将生存年金转入投保人的万能账户,只是被保险人处分财产权利,将领取生存年金的债权转让,指定保险人将该财产转入投保人账户或他人账户。
故而,本案执行期间,被保险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仍指令保险人将个人财产转让给他人,阻碍债权人债权实现,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可撤销该意思表示。但债权人不能直接强制执行已转入万能账户,归属于投保人的财产。
(四)其他权益
该案还涉及保单分红、万能账户价值,因万能账户所有权人为投保人,所以,因万能账户投资收益、分红、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财产。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权执行投保人以上权益。
四、总结
当被保险人是被执行人,因保单解除权归属投保人,执行法院无权代被保险人解除保单,无权领取解除保单后的现金价值。只有年金保险中,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生存年金,该生存年金属于被保险人财产,属于可被执行的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19年9月初版,第5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411-416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5年9月版,第25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