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并非一定属于意外事故
发布时间:
2023-11-15 10:17
编者按: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只是推定被保险人死亡状态,并非直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二、案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260号
【裁判要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上述条款,宣告死亡认定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条件为:1.有意外伤害发生,且该意外伤害满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2.该意外伤害的发生导致失踪人失踪;3.该失踪人最后被法院宣告死亡。
本案中,靳志国虽被宣告死亡,但其仅为靳志国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时法律效果的拟制,对是否发生过意外伤害,靳秀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界定明确清晰,应按照文义进行解释,不应按照通常理解和不利原则进行解释。综上,靳秀华无法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襄阳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181号裁定认为,陈某接受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指派在湘娄底机3866轮工作,于2014年11月2日从船上落水,经公安派出所和家属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后经武汉海事法院以(2015)武海法宣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告死亡。(2015)武海法宣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陈某因水上意外事故落水后下落不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同船船员、用人单位的证言均可证实陈某系不慎落水死亡。所谓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故意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合同近因原则,不慎落水是导致陈某死亡的最直接最近的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慎落水与死亡之间因加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原有因果关系中断,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自杀等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50万元保险金之义务。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582号裁定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寿福建分公司提供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条款是针对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所作的约定,且从该保险利益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范围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借款的个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和第十一条对意外伤害释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来看,意外伤害排除个人疾病的原因。本案刘方胜在保险期间外出下落不明满四年被宣告死亡,至此关键问题在于理解意外伤害死亡的内涵与外延,即其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死亡仅指生理死亡还是也包括宣告死亡,《民法通则》中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故保险合同中的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对于意外伤害死亡中的意外伤害的理解上,双方亦存在分歧。按文义理解,意外事故死亡通常不应包括推定死亡,而从常人的理解与判断,除疾病等自然原因之外的死亡,通常被认为属于非正常死亡,即意外死亡。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况且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列举了保险免责的各种情形,宣告死亡并不包含在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内。据此,原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状态,并非明确死亡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当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满足一定条件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法院基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或意外事件,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只是依法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状态,并非可推定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
当被保险人经法院宣告死亡,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人会抗辩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只是因符合下落不明条件,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意外伤害约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其中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的过程。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的。非本意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引起,且故意的认知范围,不限于事故的原因,也包括损失结果在内。非疾病是外来性的相对概念。(详见前文《被保险人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
(三)受益人应举证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
根据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受益人现提出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的事实主张,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而言,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者,为“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非仅为“伤害、残废或死亡”。因此,意外事故的存在,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发生的要件,原则上应由受益人负举证责任。[1]也就是说,意外伤害保险中外来、突发性要件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被保险人经宣告死亡后,受益人应先举证被保险人身故符合外来、突发性要件。
(四)案例评析
1.(2017)鄂民申2260号案例,明确受益人未举证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所以驳回受益人请求。
2.(2017)鄂民再181号案例非直接认定宣告死亡即为意外事故,而是基于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意外落水后下落不明,从而法院认为意外落水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3.(2020)闽民申2582号案例认为宣告死亡外延可包括意外死亡,且认为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理解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宣告死亡仅为法院依法推定被保险人死亡,死亡原因应由受益人举证。受益人举证被保险人因意外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才可外延包括意外身故。
其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伤害应符合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要件。该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界定明确清晰,应按照文义进行解释,且不存在通常情况下两种以上理解,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四、总结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申请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时,不免除受益人举证责任,受益人应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
【参考文献】
[1]叶启洲著《保险法判决案例研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出版,第155-156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