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2023-11-20 10:18
编者按:保险纠纷中,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了在诉讼中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还可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即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提出问题
保险公司拒赔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应否支付保险金迟延赔付期间的利息?
二、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事实】
2019年12月5日,人保郑州支公司出具保险单,投保单位为荣成市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被保险人数为6人(所附被保险人清单中包括王某某和滕某某),险种包括:福佑相伴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为480万元。特别约定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船东为张玲、船号为“鲁荣渔5××××、55806”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工作期间在船上及船下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等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2020)鲁72民特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2月18日03:00时许,滕某某随“鲁荣渔5××××”渔船出海期间落水失踪,该判决于2020年7月27日宣告滕某某死亡。一审法院(2020)鲁72民特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2月18日03:00时许,王某某随“鲁荣渔5××××”渔船出海期间落水失踪,该判决于2020年7月27日宣告王某某死亡。
张玲述称,其在2020年9月25日将申请理赔所需的文件,交给了人保郑州支公司在荣成的办公室孙经理处,人保郑州支公司述称公司没有孙经理这个人。人保郑州支公司自认在2021年4月经在威海的中介朱经理转交而收到了张玲提交的理赔材料。人保郑州支公司述称,其曾于2021年11月通知张玲补充理赔材料,并于2021年12月收到补充的理赔材料,但人保郑州支公司仅提供其与威海的中介朱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22年4月2日,人保郑州支公司向张玲支付保险理赔款160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条款第5.4条的约定,人保郑州支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资料后,最迟在30日内做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人保郑州支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张玲述称,其在2020年9月25日提交了申请理赔所需的文件,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人保郑州支公司自认在2021年4月收到了张玲提交的理赔材料。据此,一审法院以人保郑州支公司自认的时间作为张玲提交理赔材料的时间。人保郑州支公司并未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也未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赔付,违反了保险条款5.4的约定,据此,人保郑州支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人保郑州支公司述称其曾通知张玲补充理赔材料,但人保郑州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人保郑州支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人保郑州支公司作出核定的最长期限为30天,一审法院酌定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自2021年5月31日支付保险理赔款160万元。人保郑州支公司向张玲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的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则人保郑州支公司应该支付此期间张玲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人保郑州支公司自认的时间作为张玲提交理赔材料的时间,并酌定了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相关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中华联保公司已收到深远发公司的书面索赔申请,中华联保公司及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在等待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深远发公司进行相应理赔,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深远发公司向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主张赔偿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索赔申请书》判令中华联保公司、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用并无不当。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338号裁定认为,曾庆茹关于人寿保险庄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虽然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由于人寿保险庄河支公司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实际上占有了应该由曾庆茹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依法应该承担相应利息,对曾庆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181号裁定认为,李娜于2015年11月5日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赔付申请,泰康人寿应当至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核定,并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保险金。因此,陈心润、袁玉珍、李娜、陈佳丽主张对应支付的保险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3506号裁定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0日,保险公司在王林提交材料后,因就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不同意王林的赔偿请求,也未作出拒绝赔偿的通知,故王林于2016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未及时理赔造成王林的利息损失,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王林的诉请,判决华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支付王林保险金并承担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178号裁定认为,谢湘蓉于2016年3月30日将索赔资料交与太平洋财保,太平洋财保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拒赔通知,通知作出时间基本在保险合同约定核定理赔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应承担因未及时向谢湘蓉支付保险金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应当自2016年5月7日起算。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898号裁定认为,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就安心财保公司是否承担2万元全额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安心财保公司的支付义务亦尚未确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平京请求安心财保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法律规定
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理赔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中,该条第二款适用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而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遭受损失的情形。
(二)损失的理解
所谓的“损失”[1],应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交通费用的额外支出、保险金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等。
(三)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迟延给付、不完全给付或是拒绝给付,均是保险人债务不履行,构成违约。所以,保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例评析
(2020)川民申5898号案例认为判决作出前,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未支持利息。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叶启洲教授认为,保险人应在给付期间内履行债务,迟延给付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可依据给付延迟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至于双方就是否给付保险金存在争议,如果认为给付与否有法律上的争议,即认为该保险人拒绝给付,存在合理性,将破坏给付延迟理论的基本框架。[2]
若法院以保险金是否应给付存在争议,即认为保险人未违约。则债务人均可抗辩债务不发生、债务金额存在争议等,均可迟延给付,债务人均可待法院判决后再履行债务,而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具备合理性。
四、总结
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而未给付,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9年9月初版,第174页
[2]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27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