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现金价值(一)
发布时间:
2023-11-22 10:19
编者按: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主张退还全部保费,并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前,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收取一定保费并退还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全部保费还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案例
1.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4起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四:龚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合同本身的稳定性应当受到维护,投保人不能以此作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投保人行使《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能主张退还全部保费,仅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按照该规定,龚某认为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可以主张的请求为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龚某以该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而非保费系法律明确规定,并非不当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龚某主张以上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说明不能成立。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表格完全列举的方式全面展示了自第1年起到第33年每一年年度末的保单现金价值金额,清晰完整,不存在误解可能,足以供投保人充分了解掌握。且在电话回访中,龚某也知晓了犹豫期时长、犹豫期内可全额退还保费、犹豫期后退保将产生损失等情况。故龚某关于现金价值偏低且不了解计算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609号裁定认为,李明志于2006年7月17日与光大永明公司签署鸿运相传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投保书,在投保书中明确约定,犹豫期过后投保人退保,退还的金额参考现金价值表。在李明志持有的鸿运相传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及附加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也明确载明,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协议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光大永明公司向李明志退还现金价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李明志提起诉讼要求光大永明公司返还保险费缺乏依据。
关于李明志提出签订保险合同时光大永明公司未向其讲解保险免责条款及说明解除保险合同后果等问题。本院认为,在投保书的投保人声明栏、人寿险投保特别提示、鸿运相传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以及附加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问题多次明确表述,且李明志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李明志以光大永明公司未向其详细解释解除保险合同后果为由,提出应返还其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明志主张光大永明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其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李明志在2012年10月12日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因经济原因申请退保,且案外人李颖欣与光大永明公司另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光大永明公司在另案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51号裁定认为,该《保险合同》中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该《保险合同》第2页《客户服务指南》、第3页《现金价值表》以及解除合同说明,对投保人解除合同如何退还现金价值已作了多次说明。再审申请人亦在保险合同中声明“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故再审申请人已完全知晓保险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对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保险法规定。再审申请人刘淑丽在2012年6月递交的申请退保的“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贵公司提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并同意遵守”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文书上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再审申请人在充分知悉合同,了解退保会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人寿惠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退还给刘淑丽保险金额现金价值21840元,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终止。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693号裁定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向程秋艳发出的《投保提示书》第四点载明“本公司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在条款中都会约定一定的期限的犹豫期(一般为10天)。在犹豫期内退保,本公司仅扣除10元的工本费和发生的体检费用,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犹豫期后退保的,本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中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退还现金价值或相应保险费,您可能蒙受一定的损失。请您详细了解,谨慎决定。”程秋艳签字确认已阅读该条款。上述事实说明程秋艳对犹豫期后退保不退还全额保费,而是按照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是知悉的。人寿保险公司又在《客户服务指南》第2点中明确解约时退保金额的计算按照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该合同的退保金。人寿保险公司还将退保年度及相应应退的现金价值单独列表展示,程秋艳收到现金价值表之后,可以明确知悉中途退保可获的金额。程秋艳如对现金价值的合理性有异议可在犹豫期内退保,此时退保可获全额退还保费,并不会蒙受损失,但是程秋艳未在犹豫期内退保,则应视为程秋艳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程秋艳认为现金价值条款不合理,人寿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解释,认为现金价值条款无效等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未采纳程秋艳的主张,按照现金价值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程秋艳款项,并无不当。程秋艳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2844号裁定认为,红利、现金价值是不同的概念,对现金价值无所谓本金、分红的解释,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给付给投保人的款项金额依据现金价值来确定,唐继远主张《现金价值表》存在两种解释,是投保单中“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分红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本案保险合同解除后,中国人寿全州支公司依据《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十四条及《现金价值表》向唐继远支付红利储存生息986.77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60.15元、退保金38941.33元合计39988.25元,符合合同约定。
6.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809号判决认为,白杰上诉主张其在购买案涉保险时并不知晓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格式条款一节,格式条款虽为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但在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后,格式条款同样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为白杰本人签订,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均明确载明了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保单附有现金价值表,投保人可以清楚知悉退保时可获得的现金价值。一审法院对白杰要求平安人寿公司退还保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0344号裁定认为,杨建强签订涉案《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向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购买涉案保险。杨建强确认相关保险合同、投保书及保险单签收回执的签名属实,由于涉案投保单及保险单等保险单证中,均载明保险费每年35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从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反映,杨建强知悉其保险费交付方式、金额与期间,且亦明晰犹豫期的约定,但其并未选择于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视为杨建强自愿接受涉案保险合同。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涉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提示了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及现金价值表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地位。杨建强签名的保险单签收回执,亦注明了已收到保单条款、现金价值表等,并确认已知晓犹豫期事宜。杨建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致使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已就相关格式条款履行了一般说明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杨建强有关中途退保及现金价值的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建强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40号裁定认为,史浩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签字确认“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史浩亮主张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6.4载明,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10.13)。条款10.13对“与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解释为“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乘以减少的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万元,您申请将保险金额从10万元减保至6万元,那么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10-6)/10]=3.2万元”。根据10.13条款中确定的公式应为: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减保后投保的保险金额)/减保前投保的保险金额],故公式中对应的项目应以保险金额为基准而非保险费,对于其中的“对应的现金价值”这一项,10.13条中的8万元仅是举例说明,该数字的展示系为便于阅读条款的人更直观地理解公式,而非简单将现金价值就此固定和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金额表》是对于现金价值如何计算的具体条款,双方应依约履行,而以每年1000元保险费为单位计算的第二年度年末现金价值为504元,保险公司根据该现金价值表进行减保操作后退还史浩亮现金价值49896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史浩亮要求对合同10.13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缺乏合同依据,也与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不符。
8.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7819号判决认为,杨卓娟在新华公司的电话回访录音中称其已知晓保险的条款内容,且杨卓娟当时参加过新华公司的职业培训,其应当知晓签署投保材料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杨卓娟称其购买该份保险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新华公司也未向其释明条款内容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故杨卓娟以此为由要求新华公司退还其交纳的5800元保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犹豫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新华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杨卓娟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新华公司应当退还杨卓娟现金价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现金价值的数额,新华公司提交书面单据,称现金价值为690元,杨卓娟对此予以否认,但杨卓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公司应当返还杨卓娟现金价值690元,于法不悖。
【不同观点——现金价值未解释说明,返还全部保费】
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294号裁定认为,本案王晓艳与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签订的是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但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合同并未有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进行说明的记载,亦无进行了口头说明的直接证据,王晓艳虽在合同“声明与授权”部分进行了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榆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07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存在非关维哲本人书写的地方。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故关维哲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根据关维哲的缴费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关维哲的保费及保费利息并无不当。
11.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7925号判决认为,人寿牟平公司对姜宗汉提供的原销售人员姜海燕与姜宗汉父子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既然其能联系上姜海燕核对该份录音的内容,便能作出真假的判断,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现该份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作为合同的提供者人寿牟平公司与姜宗汉签约过程中未明确说明保单现金价值方面的相关问题与退保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其相对方对保险方面的知识了解甚少,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了解会导致相对不能做出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约;并且,姜宗汉本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并不适合购买保险费较高的寿险产品,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姜宗汉与人寿牟平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并非姜宗汉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本院对人寿牟平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不同观点——现金价值条款不利解释】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417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在服务指南及保险条款中均有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中服务指南约定,投保人申请退保,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费或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已交足二年保费的,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费的,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与扣除手续费后保险费两者中之较大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保险人是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保费还是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金龙依据服务指南中关于退保申请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并选择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4293号裁定认为,现在申请人一方要求退保也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于退保即解除保险合同也均无异议。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的计算方式的相关条款理解不一致,按照被申请人的理解,申请人在投入5年内共计投入10万元在退保时只能得到共计91300.14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但是按照申请人的理解也仅是对该合同条款的单方理解,对申请人的理解及保险费的计算方式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从合同内容中也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本意。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有关同期银行贷款的规定,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1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594号裁定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等同于投保人所缴保费,其在所缴保费的基础上应扣除保险人的营运费用和提供保险保障的风险成本后剩余的部分。在正常情况下,现金价值因保费的累积会呈现递增的现象,但从本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表可见,确实存在支付生存保险金年份的下一年度(即奇数年)与偶数年相比其现金价值基本持平甚至有所减少的现象。因此,若现金价值不包含生存保险金,则可能导致对保险人不合理甚至于利益失衡。但保险合同为商事合同,效率优先为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当商事合同的某一行为有不合理因素时,须让位于效率;本案虽存在现金价值约定有不合理的地方,但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均应保障交易的效率。再则,就缔约双方的认知能力而言,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在拟定保险合同时即应充分注意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案涉保险合同对生存保现金和现金价值作出分别约定,但既未清楚约定两者关系,即未载明现金价值中已包含了生存保险金,亦未明白约定退保时应退现金价值的具体计算方法,即未载明被保险人退保时现金价值中应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对此,在缔约双方就上述相关条款有不同解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判据此作出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应自行承担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关于依据现金价值表的数值变化规律及精算报告的相关规定从现金价值中应扣除苟琼兵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保险原理及行业惯例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分析
(一)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现金价值
1.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一般会约定,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即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十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全部所收保费;投保人超过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有损失,保险人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保险人返还的是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不是退还保险费。[1]
4.小结
《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均有明确规定,即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二)纠纷产生原因及理由
之所以会产生如此纠纷,前文《厘清保险单现金价值(一)概念》分析,是因为“现金价值是保险法特有概念,无论是法官、律师,甚至投保人对于什么是现金价值不甚了解。”最主要的争议在于退还保费和退还现金价值在金额上差距较大,“例如,投保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年金险,年缴纳10万保费,缴费一年后投保人要求退保,按合同约定保险人可能仅退还4万左右现金价值。”故而,诉讼中,投保人主张退还保费,保险人主张退还现金价值。
1.实践中认为退还保费主要理由是:
(1)就保险现金价值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如(2017)陕民申294号认为“保险合同并未有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进行说明的记载,亦无进行了口头说明的直接证据”;(2021)辽民申5207号认为保险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可是裁判中并未明确为何就现金价值条款,保险人要履行适当的说明义务。
(2)保险现金价值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2016)鲁民申1417号裁定认为保险人约定退还现金价值还是扣除手续费约定不明,(2017)冀民申4293号认为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单方解释,所以现金价值约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金价值不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格式条款[2],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金价值条款不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问题,不属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
(2)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格式条款,且以合同条款经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争议为适用条件。虽可将其纳入保险格式条款范畴,但在投保人对现金价值有不同理解时即认为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似不符合法律规定。
(3)无效格式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时才可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现金价值的计算如符合保险精算原理,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认定其无效显然不妥。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对现金价值的观点。
有裁判观点采保险人对现金价值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误将现金价值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或格式条款。该观点要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现金价值条款不产生效力;要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规定,认为保险现金价值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所以现金价值约定无效。但是,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1.保险是有偿性合同
因“保险既为由一群共同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所组成的共同团体,而于危险事故发生时,将其损失分散于其他成员,自然需要一笔资金。此资金的形成须由各成员分摊,此分摊额与一般保险成为保险费。”[3]所以,保险合同是有偿性的,虽然保险期间风险未发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未承担任何对价义务。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合同效力终止。但终止前,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风险,有权收取保费。
2.现金价值是《保险法》中明确的法律概念
现金价值在《保险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均有涉及,是《保险法》明确的法律概念。现金价值是投保人预缴的保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的金额。现金价值是法律概念,不存在对现金价值有两种以上解释,不能仅以投保人在庭审中抗辩不知保单现金价值即变更法律适用,从而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
3.现金价值非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现金价值并不涉及保险事故发生,所以,现金价值并非免责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责任。
4.现金价值计算准确
前文《厘清保单现金价值(二)计算方法》已分析现金价值计算方法,明确现金价值是在投保人投保之初已经确定计算生成。销售实务中,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以《现金价值表》的方式呈现,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之初已确定,不存在现金价值不明确情形。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将现金价值计算至解除保单当日,该金额是介于现金价值表中某两个年度末现金价值中间的。
四、总结
现金价值并非免责条款,也不存在通常的两种以上解释,并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前已经承担了保险标的风险,有权收取一定保费,并可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6页
[2]同注释[1],第432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