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单应退还现价而非按过错比例退还
发布时间:
2023-11-27 09:28
编者按:虽然投保人主张保险代理人销售中存在误导,但未行使撤销权,所以保险合同自始有效。因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当保险合同解除,解除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仅退还投保人预缴的保费。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主张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与保费差额是其损失,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除后,按比例退还】
1.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4起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三:胡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案(2022年04月15日)
本案中,胡某主张其因某寿险重庆分公司的销售误导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是其已交保费扣除保单贷款本息以及某寿险重庆分公司已付的红利、生存保险金和退保现金价值后的部分款项。因胡某行使任意解除权,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实质是请求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保险法并未规定当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时,保险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此时,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公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一般法即合同法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销售人员存在向投保人夸大保险收益等行为,该行为对于投保人订立合同会产生一定的误导,即便在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而从胡某所主张的具体责任内容来看,其系要求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返还除抵销借款债务以及扣除已收款项外的其他保险费用。但同时,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并签署投保单、提示书以及接受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后仍轻信保险销售人员的宣传,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某寿险重庆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其他损失后果由胡某自行承担。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517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亦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亦应据此原则,具体分析本案中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在案证据,案涉保险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刘全中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虚报年收入、连续21笔投保、无力负担远超出其经济收入的高额保费,无法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刘全中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对刘全中的消费误导和管理不善是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具体如下:
(1)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保险代理人存在消费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基于或者承诺给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消费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公司不得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保险代理人对刘全中的家庭情况并不陌生,存在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填报收入及夸大保险收益等消费误导情形。
(2)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对投保人刘全中未尽到财务核保义务,存在监管疏漏。保险人应根据行业规则和内部核保规定,对投保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保险金额、保险需求及续期缴费能力是否合理进行评估。再审庭审中,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诉讼代理人亦当庭陈述,该公司财务核保规定,原则上投保人累计年交保费总额不应超过年收入的30%。刘全中作为一个农民,其陈述个人年实际收入为10万元,受保险代理人误导填报为100万元。即使以虚报的年收入100万元为核保依据,刘全中自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连续签订了21份保险合同,年交保费2014年累计达55万余元,2015年累计达82万余元,均远超出太平人寿周口公司自认的保险费与年收入的比例。且在刘全中表示已经无力缴纳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继续通过夸大保单质押贷款额等误导刘全中通过贷款缴纳或借款续交保费。刘全中并未分散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而是集中在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一家,21份保险合同中有18份保险代理人为同一人。因此,太平人寿周口公司不存在因刘全中隐瞒多家投保而无法掌握刘全中年交保费与实际收入失衡的情况,其未善尽核保义务、监管不力对刘全中超出实际收入投保继而无力履行合同有重要影响。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依法有效保护各方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本身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相比在经济与技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要注重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险公司应首先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加强内部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保险责任、保险产品收益和风险等情况,不得误导消费。本案中,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存在监管疏漏、误导消费,有较大过错;刘全中保险专业知识缺乏,因受保险代理人消费误导,未如实填报收入,虽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相对较小。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虽然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单的现金价值,约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但如太平人寿周口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与其应承担的主要过错责任不相符,亦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平衡双方利益,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补充说明,虽然法院认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判决保险人全部返还投保人所缴纳保费。)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794号判决认为,赵宝让与英大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自己实际可得利益与该合同签订时英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所承诺的不符,即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投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进行了调查,做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认为英大保险公司在与赵宝让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实存在保单回执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投保单上部分客户信息不准确,相关人员未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生存调查,保险产品培训课件中有误导性用语等问题。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英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严格按照规范操作,特别是保险产品培训课件中有误导性用语,足以造成接受培训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客户推销保险产品时对客户进行误导。并且原审法院要求英大保险公司经办人李见梅出庭说明情况,李见梅没有到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英大保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保险费由英大保险公司退还赵宝让80%也属适当。
三、分析
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因保险人的代理人误导,投保人意思表示瑕疵而签订合同,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解除合同造成投保人保费损失,保险人与投保人均存在过错,应按比例承担损失。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投保人意思表示瑕疵,应行使撤销权而非解除权
案例中均提到保险代理人员在销售中误导投保人。既然投保人在投保时受销售人员误导,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投保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或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意思表示。若保险合同撤销,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标的风险,投保人所交保费自然能得到全额退赔。
但是案例中,投保人并未行使撤销权,笔者推断,投保人之所以未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行使撤销权,应是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投保人明知撤销权已消灭,故而在诉讼中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不同,两者不应混同。若除斥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已无撤销权的情形下,竟可以任意解除权实现与行使撤销权同样法律效果,则因意思表示错误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意义将消失殆尽。
其次,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不具有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解除应为合同终止,并非可适用恢复原状。邱聪智教授认为,由于契约的解除,系使契约自始归于消减,以恢复订立契约以前的状态,与自始未订立契约同;契约的终止则无溯及效力,契约自终止时起嗣后归于消灭,其已发生的权利变动不因此失其效力,自不生恢复原状的问题。[1]同样,陈自强教授也认为,无论终止权的行使或合意终止,均不影响已为的给付。[2]
保险人给付义务,包括承担保险标的风险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即便保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并无溯及力,并非可恢复原状,而是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无需缴纳保费。正因为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自始有效,保险人已提供了保险标的风险保障义务,投保人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合同向将来解除并不影响已为给付。双方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保险合同解除就简单的认为,保险人从未提供过合同义务,应退还全部保费。如房屋租赁中,即便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占用租赁标的费用,并非可主张返还。
再次,现金价值与保费差额并非投保人损失
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并非所有合同解除都涉及赔偿损失责任问题。[4]
虽然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和保险人退还的现金价值之间存在差额,并非意味着,该差额属于投保人的损失。
事实上,该差额属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应承担的保费。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已经承担了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失等风险。如果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负保险责任并给付保险金。虽然保险期间保险事故未发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未承担任何对价义务。
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风险,有权收取保费。法院将保费与保险现金价值之间差额认为是投保人损失缺乏合理性。
最后,按损益相抵原则,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具有合理性
损益相抵原则虽然没有在《民法典》中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均有明确规定。所以,如果侵害事件为受害人造成损害之外,还带来了好处,那么须在损害计算时,考虑该好处。损害赔偿法的目的是损害赔偿,而不是使受害人获利。[5]
就本文案例而言,即便认为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与退还的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是损失,保险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但是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获得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获有利益。所以,保险人有权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投保人所获得该部分利益,即承担保险标的风险的对价,保险人仅退还现金价值。
四、总结
即便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意思表示瑕疵,但投保人未行使撤销权,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解除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承担了保险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风险,有权收取对价。且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保险期间投保人获益,保险人有权扣除相应利益,仅退还现金价值。
【参考文献】
[1]邱聪智著,姚志明修订,《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承法数位文化有限公司,2013年九月新订二版,第190页
[2]陈自强著,《违约责任与契约解消》,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9月第一版,第274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834-840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566页
[5]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版,第416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