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不法占有保费(一)表见代理分析
发布时间:
2023-11-29 09:59
编者按:保险代理人以不法手段非法占有投保人的保费,从保监会通知和投保提示可知,保险代理人无权收取1000元以上保费。投保人可通过询问保险人的客服、工作人员、阅读条款即可迅速避免损失,但投保人过于轻信保险代理人话语,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并非善意无过失,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
一、提出问题
保险代理人以不法手段占有投保人保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案例
【构成表见代理】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4712号裁定认为,于亚男作为人寿辽阳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人寿弓长岭支公司办公室于2015年12月8日收取王怀玉8万元后,向王怀玉出具单据、投保单,单据记载,交款人:王怀玉,险种名称:鑫丰理财定期保险,交款金额8万元,利率:4.08%,保险期限一年。单据上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后认定系伪造)。虽然于亚男出具的单据上加盖的公章被认定为伪造,于亚男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的规定,于亚男在收取王怀玉8万元款项及出具单据时,其具有办理保险业务的授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于亚男的行为后果应由人寿弓长岭支公司、人寿辽阳分公司承担。至于一、二审认定于亚男构成表见代理,系基于于亚男伪造的公章,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表见代理的结果亦为有效代理,因此,并不影响人寿弓长岭支公司、人寿辽阳分公司应作为保险人一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刑事判决已判决于亚男返还骗取各被害人的赃款共计120.814万元与本案判决人寿弓长岭支公司、人寿辽阳分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于亚男作为人寿保险辽阳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其结果由人寿辽阳分公司承担,而于亚男个人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但人寿弓长岭支公司、人寿辽阳分公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的犯罪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并非同一,王怀玉依据其与人寿弓长岭支公司、人寿辽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其权利义务也是独立的。且二审判决为避免出现双重赔偿的情形,已作出了具体的论述。(编者注:二审判决查询显示为不公开)。
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2763号裁定认为,范姝剑虽然在实施案涉合同行为时,已与保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仍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办公场所向投保人销售保险理财产品,收取投保人的钱款,在向投保人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给付申请书》上面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王娇作为保险产品的购买者有足够理由相信范姝剑是代表保险人签订合同,其很难对投保单上加盖的保险人公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虽然范姝剑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仍无法找到其下落,但保险人在工作管理方面出现的漏洞和瑕疵致范姝剑在离职后仍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人进行保险合同签署以及收取保险费用,范姝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0710号裁定认为,2010年9月王夕洪即受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文登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推荐,使用于自言与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工号开展相关保险代理业务,案涉保险凭证也系人寿保险公司文登营销服务部为增揽业务统一设计印制,授权业务员王夕洪等人自行打印向投保人出具的。因此,王夕洪对外具有代理出售案涉保险产品的权利外观,张菲菲作为普通投保人对王夕洪和保险凭证形成合理信赖,符合常情,王夕洪向张菲菲出售案涉保险产品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称其于2015年5月已与王夕洪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并在2017年3月登报进行了公告,但并不能证实张菲菲对于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所主张的前述内部变更事实必然知晓。另外,生效的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亦认定王夕洪犯挪用资金罪,并责令王夕洪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4204140元,该4204140元包含本案张菲菲交付的保险金94100元。综合前述事实和在案证据,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与张菲菲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人民寿险威海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不够成表见代理】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577号裁定认为,苏艳丽一审起诉民生人寿,请求解除其与民生人寿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由民生人寿返还其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民生人寿收取了其保险费却不与其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在此之后,苏艳丽申请追加邵天莲为被告并主张邵天莲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邵天莲代表民生人寿销售了保险并代收了保险费。由此可见,苏艳丽的诉讼请求系以其与民生人寿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主要事实基础。关于苏艳丽与民生人寿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来看,苏艳丽与民生人寿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邵天莲出具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也未记载投保单编号以及险种、金额、缴费年期、缴费间隔等内容,苏艳丽虽称其缴纳保险费以购买保险产品,但其诉讼中没有说明其需要购买的保险种类、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具体内容,可见,苏艳丽与民生人寿并未就签订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基本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苏艳丽称其缴纳了500万元保险费,案涉《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虽也载明收到现金500万元的内容,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苏艳丽先后6次通过银行给邵天莲转账共计325.65万元,该事实与《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所记载的时间、数额相矛盾,也不符合购买保险产品的通常情形。苏艳丽未将款项支付到民生人寿对公账户,邵天莲亦称其未将出具案涉《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的事情告知民生人寿,因此,苏艳丽关于其向民生人寿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苏艳丽与民生人寿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关于邵天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苏艳丽向邵天莲汇款的金额、时间与邵天莲向其出具的《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载明的相应内容均不一致。此外,案涉《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载明“如您在交付暂交保费10个工作日后,尚未收到我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或其他通知,请您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苏艳丽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收据出具后至其起诉前曾向民生人寿联系询问签订保险合同相关事宜。因苏艳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邵天莲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1104号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首先,王雪梅未将保险费交付中国人寿周至支公司,中国人寿周至支公司亦不认可与王雪梅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关于王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消费者向保险公司销售人员购买保险产品时,应核对销售人员的身份及授权,并将保险金交付保险公司账户。本案中,王雪梅称,2010年4月20日,王雪梅的丈夫李存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账50万元,2012年2月15日,王雪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款100万元,后王某某交给王雪梅一份个人供款金额为150万元,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的团体保险凭证。而王某某于2007年12月后已不在中国人寿周至支公司任职,故,王雪梅将较大金额的资金交付给王某某时,王某某已不具有中国人寿周至支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及相应的授权,且王雪梅未将该资金交付中国人寿周至支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于中国人寿周至支公司出具保险凭证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的问题,王雪梅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337号裁定认为,王保龙私刻公章伪造保险合同骗取申请人钱财的行为,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责令王保龙依法退赔申请人胥绵的损失。同时王保龙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其已从被申请人处离职,被申请人对王保龙的诈骗行为并无过错。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申字第139号裁定认为,俞惠琴从张新华及其两个女儿处收取的160650元是否属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收取保费32249元。要确定该事实,首先是俞惠琴的行为是否属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是俞惠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一,俞惠琴虽然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专员,之前也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新华及丈夫於福根签订过保险合同,但本案中张新华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时,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业务专员系俞炳康,而非俞惠琴,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负责订立保险合同的业务专员才负有收取保险费的职责,因而俞惠琴并不当然具有收取张新华因案涉保险合同交纳的保险费的职责。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授权俞惠琴收取张新华因案涉保险合同交纳的保险费。故俞惠琴收取张新华160650元款项不可当然认定为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其二,俞惠琴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专员,具有代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身份表象,同时,俞惠琴曾与张新华订立过保险合同,且其收取张新华案涉款项的时候,向张新华出具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暂收收据》,因而俞惠琴的身份和行为确实具有使人相信其有代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表象。但本案中,第一,与张新华丈夫於福根订立保险合同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专员为俞炳康而非俞惠琴,之前曾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过类似保险且具有投保经验的张新华及於福根应当知道交纳保费的方式和对象;第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交方式为年缴,张新华和於福根对此完全明知,一次性交纳10年保费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损害其利益,但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俞惠琴向张新华和於福根出具的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暂收收据》,表明该《暂收收据》使用的有效时间、开具金额上限及功能作用等非常明确;而张新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保费的情况看,张新华和於福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按年收取保费,俞惠琴向其收取相关费用后并非一次性上交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知情的;第四,根据已生效的(2012)嘉海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新华、於福根与俞惠琴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生效刑事判决未将案涉款项认定为俞惠琴诈骗金额与本案民事判决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并不存在矛盾。所以,本案中张新华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俞惠琴收取张新华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71号裁定认为,张金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张金禄系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是其在向冉苏丽出具收据时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未填写该公司的名称,并未以“保险人名义”收取冉苏丽的保险费。因此冉苏丽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张金禄向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代表财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冉苏丽在收取张金禄出具的收据时,对收据上的收款人栏既未填写名称,亦未加盖具体印章的情况未提出异议,属于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故,原审认定张金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分析
(一)实务情形
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以不法手段,利用投保人对其信任,将保费收取至代理人个人账户。事发后,无论代理人是否构成犯罪,在代理人无力退还占有投保人款项情况下,投保人会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一方面,投保人认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业务、在保险人场所销售保险产品、收取的是产品保费,虽然保险代理人非法占有保费,但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保险人会抗辩双方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投保人也会主张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共同侵权。
本文先讨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另撰文讨论侵权问题。
(二)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1)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应当有四个构成要件[1]:
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
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三)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就本文涉及保险代理人占有保费问题,按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分析,保险代理人是行为人,投保人是相对人,保险人是被代理人。
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虽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但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所以,保险代理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而言:
1.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保险代理人未经保险人授权,收取投保人保费。保险代理人非法以个人账户收取保费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2.保险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为骗取投保人资金,采取的违法(诈骗)手段,代理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诈骗罪),若法院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不法行为或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代理行为。因此,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如(2016)苏民再16号裁定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历所实施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效,这与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性相冲突。因此,张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即便保险代理人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并非一定不构成表见代理。陈聪富教授认为,伪造有价证券或伪刻印章本身手段固然属于不法行为,而不得代理,但其后续从事的法律行为,如签发支票、办理抵押设定契约,则属于可办理的法律行为,在具有表见事实的权利外观时,也可成立表见代理。[2]所以,虽然保险代理人不法行为和投保人、保险人之间保险法律关系,在事实上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而系两个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的不法行为并不影响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3.权利外观判断因素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的观点,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一)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有关联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表见代理。
(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或者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
(三)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已被终止但被代理人未对外告知等情形。
(四)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量因素;若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
(五)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如,以往交易长期由某部门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代理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式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
(六)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如,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观考察被代理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代理人营业地或办公场所的,可以作为判断因素。
(七)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代理人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可作为考量因素。
(八)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代理人场所或负责管领的其他场所;标的物被应用于被代理人本身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所需的,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九)其他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代理人合法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所以,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销售人员,着工装、在保险人办公场所、以保险人名义向投保人销售保单,后非法占有投保人保费,投保人基于交易场所、交易内容可信赖行为人具有权利外观。
4.善意无过失
实务中,对于“善意无过失”应当采纳“无过失”标准还是“无重大过失”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较之善意取得中善意相对人无法得知有原所有权人的存在,而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因此,相对人至少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获知行为人无权代理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因此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更高一些。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也不能被允许,否则将会导致表见代理构成门槛过低,甚至引发滥用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3]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观点,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
(一)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代理权产生依赖的理由。
(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某案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观证据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主观善意。
(三)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大、金额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更加谨慎,此类情况下其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需相应更高;反之,小额、便捷的交易,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降低。
(四)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承受,并可能妨碍交易目的实现,且其为追求效率而放松对代理权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可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方便、廉价手段核实代理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
陈自强教授也认为,判断相对人正当信赖时,应斟酌交易习惯,如一般交易习惯,日常生活交易行为并无确认的必要。此外,应考虑相对人的确认,是否具有期待的可能性,代理行为对本人具有经济上意义愈大,厘清事实的时间与劳力愈小、所能避免的不利于愈大,愈能期待相对人进行确认。[4]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合同中一般也会明确“在营业场所外通过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保险费的,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元。为保护您的资金安全,便于您简便快捷地办理收付费手续,请您选择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交纳保险费、领取退保金和保险金。”
所以,当行为人要求投保人将保费缴纳至个人账户时,与保险公司正常交易不符,投保人向保险人核实缴费账户便捷,可很方便的核实行为人信息的不真实,投保人可通过较低的成本避免自身较大的损失,难以认为投保人将几万甚至上百万资金转入行为人账户属于善意无过失。
(四)案例评析
1.(2019)辽民申4712号
该案中,法院以保险代理人为职务行为,保险人承担责任。但该职务行为不一定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满足表见代理,本人(投保人)应善意无过失。虽然该案代理人出具单据、投保单、并加盖伪造保险人的印章,但是,投保人本人是否存在疏忽大意,该案并未探究,稍显不足。
2.(2021)鲁民申10710号
该案二审判决无法查阅,因保险代理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将保险代理人个人账户收取保费认定为属于保险人的财产,而保险代理人非法占有。只是在民事上,为何保险代理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以个人账户收取保费会被认定为属于保险人财产?仍有疑问。
四、总结
保险代理人未经保险人同意,非法占有投保人保费,保险代理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虽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具有让投保人信赖的权利外观,但投保人在交易中可能非善意无过失。所以,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非构成表见代理。
【参考文献】
[1]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第408页
[2]陈聪富著:《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9月第3版,第404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863-864页
[4]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于生效》,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10月四版,第342~34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