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3-10-18 00:00
编者按:当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后,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在中止期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景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09年7月15日,汪景怡之母汪丹青向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如到期未交付保费,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
马萨诸塞州综合医院的患者记录单中显示:汪景怡经观察患有甲状腺结节。2017年12月1日,经细针抽吸检查发现乳头状甲状腺癌呈阳性,并进行了手术。入院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报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
汪丹青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保险费直至2016年7月15日。因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宽限期满后合同效力中止。2017年12月6日,汪景怡办理上述保险的复效手续。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约定,如到期未交付保费,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本案中,汪丹青未按时交纳2017年7月16日的保险费,宽限期届至2017年9月14日,保险费仍未交纳,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根据查明的事实,汪景怡2017年12月1日经细针抽吸检查,被发现乳头状甲状腺癌呈阳性。2017年12月6日,汪景怡办理本案保险合同复效手续,2017年12月7日支付保险费。上述事实表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汪景怡确诊患有甲状腺癌,在此情况下,汪景怡主张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45万元保险金,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类案】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540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该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经查,尚雁群自2016年7月28日违约未及时支付当年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李云敏初次确诊患病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尚雁群于2017年10月13日向太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合同复效申请,太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收取尚雁群保险费。从上述情况看,李云敏初次确诊在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根据约定,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太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发生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李云敏确诊在先,尚雁群申请复效在后,如果要求太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复效后承担责任,实际上意味着让太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为已经发生了的危险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这与保险制度的本质亦不相契合。综上所述,尚雁群、李云敏要求太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342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申请人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申请人主张该合同约定属免责条款,被申请人未进行提示和说明。案涉合同“宽限期”的约定未出现在责任免除等条款当中,其内容亦不存在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应当受关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制约。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交纳保险费的,其应当在宽限期内交纳,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保险费作为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田晓琴虽将2019年度保险费于2019年12月19日存入其扣交保险费的账户,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且田晓琴并未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1768号判决认为,李成兰交纳保险费的关联账户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17日余额仅为50余元,无法自动扣划保险费,李成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提出交纳保险费的请求。李成兰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60日宽限期向天安人寿公司交纳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人寿公司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李成兰在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期限届满后发生事故,请求天安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即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不同观点】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816号判决认为,2014年杨九斤未在当期合同生效日及宽限期内交纳保费致杨九斤投保的《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2016年3月4日,杨九斤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并补交了2014年、2015年的保费5520元及利息363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日,杨九斤入住陕西中医肝肾病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左心衰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等。杨九斤在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时已经向太平洋人寿西安支公司补交了2014年、2015年的保险费及利息,太平洋人寿西安支公司应当向杨九斤支付保险金40000元。
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5843号判决认为,关于合同中保费欠缴、合同中止、复效、等待期计算等规定是事关投保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合同利益的重要因素。针对上述内容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三、分析
(一)保险合同中止
1.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1]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欠缴保险费而暂时停止,但仍有恢复效力的可能;若保险事故发生于宽限期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于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即继续不间断;若保险事故发生于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法创设的概念,学理上有时也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将“效力中止”称之为“效力停止”、“停止效力”或“停效”。“效力中止”不是“失效”,亦与“效力终止”的概念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效力终止”系使合同往后失去效力,且再无恢复效力的可能。[2]
王静法官也认为[3],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并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都是有利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方面,避免合同的保障在未负担对价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影响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合同效力停止,不准投保人申请复效,而投保人若还想得到保险保障就不得不重新投保。但此时,由于被保险人的年龄或身体健康等状况改变,投保条件很可能没有原保险条件有利。
2.保险合同中止适用条件
保险合同的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适用的条件包括:
(1)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了首期保险费;
(2)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当期的保险费;
(3)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并且当事人在事后未达成相关协议,即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处理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没有规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如减少保险金额或者保险费自动垫交等。
3.保险合同中止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二)案例分析
1.(2017)陕01民终816号
该案法院认为投保人申请复效后补交保费,保险人就应承担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江朝国教授认为,在保险法上危险指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危险的发生须为可能且未发生。若危险已发生,并且造成损失,则对已发生之损害不得加以保险。[4]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疾病,既然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发生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被保险人患病确诊在先,申请复效在后,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承担已经确定发生的保险事故,则与危险未发生原则相违背。所以,本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2022)吉01民终5843号
该案法院认为合同中止、复效属于免责条款,该观点值得商榷。
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制度是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制定。本就属于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且中止、复效是保险法明确规定,并未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2022)甘民申342号裁定也认为:“宽限期”的约定未出现在责任免除等条款当中,其内容亦不存在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所以,保险合同中止、复效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
(三)总结
当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一旦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将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为避免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费,投保人应主动关注保单缴费情形,若逾期则应在宽限期内及时缴费。
【参考文献】
[1]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
[3]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9年9月初版,第253-254页
[4]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第21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