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自愿赔偿,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4-04-29 11:37
编者按:雇主在法定范围外向雇员或其家属支付赔偿金,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主为了安抚家属,给付家属一定赔偿金,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申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瑞荣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15日,瑞荣公司与太保九龙坡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主责任险清单中载明有罗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7万元。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工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3月26日,太保九龙坡公司的员工罗某在进行火车皮型钢吊卸工作时,被吊起的型钢撞击并挤压在车厢内壁至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的死亡属于工伤。
2017年4月2日,瑞荣公司(甲方)与罗某的家属(乙方),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瑞荣公司支付乙方赔偿金120万元,包括罗某的丧葬费、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何某的伤残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的误工费、伙食费补助费。因瑞荣公司为罗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向瑞荣公司支付了丧葬费3369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共计706016元,瑞荣公司陈述瑞荣公司向罗某亲属赔付的120万元中包含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706016元;另外罗某的妻子何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259.67元。后瑞荣公司向太保九龙坡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太保九龙坡公司拒赔。
【裁判要旨】
罗某因工死亡,其因工伤亡费用706016元已通过工伤保险赔付,该费用并非瑞荣公司直接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范围。瑞荣公司主张其通过与罗某家属协商,包含工伤赔付金额在内实际赔付了罗某家属120万元,由于其协商赔付金额和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太保九龙坡公司也未参与协商。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被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的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瑞荣公司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或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自行承诺的赔付款,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
【类案】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2386号裁定认为,2014年1月21日,苏某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根据赛诚公司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苏建兵为工伤,并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1356.6元。赛诚公司主张其已向苏建兵家属支付30万元,并诉请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支付死亡赔偿保险金30万元,但在原审诉讼中,赛诚公司承认该款项性质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故原审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畴,对赛诚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129号判决认为,死者系因工死亡,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际发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885346元。中仓物流公司认可该款由其代为领取。《赔款协议》载明,中仓物流公司向死者家属打款50000元,用于体恤死者家属并配合处理相关丧葬事宜,该款项以慰问金形式给予死者家属。中仓物流公司主张,慰问金实际涉及中仓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丧葬补助款,但前述工伤补助中已包含丧葬补助金,且从前述《赔款协议》约定的文字表述理解,难以认定该慰问金属于中仓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该款亦不属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中仓物流公司要求太保宁波分公司予以理赔缺乏依据。
【不同观点案例】
1.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终1184号判决认为,关于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同时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雇员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故XX建筑公司除承担依工伤核定的责任外,并无其他法定的民事责任。但本案雇主责任险保单中,经XX建筑公司与XX财险公司协商一致增加“不计工伤赔偿”的附加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已赔偿/或将要赔偿无关,XX财险公司亦认可该条款效力。根据字面理解,应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在雇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在工伤保险的赔付之外另行赔付工伤保险标准相同的保险金。
三、分析
(一)雇主责任保险发生的前提
雇主责任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王静法官认为,该赔偿责任在解释上应该依据侵权法、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
而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雇员因工伤亡,雇主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若雇主依法无赔偿责任,仅为雇主自愿、额外给付的赔偿金额,该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案例分析
1.(2019)渝民申851号、(2016)浙民申2386号、(2022)浙02民终4129号
雇主已投保工伤保险,其员工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给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雇主依法并无再向员工家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或生活困难补助金等责任。既然,雇主依法并无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未发生。
所以,雇主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中,自愿向家属给付超出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应属雇主赠与行为。虽然该赠与行为导致雇主财产损失,但是,该财产损失并非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未发生。故而,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2.(2023)沪74民终1184号
该案法院以“不计工伤赔偿”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已赔偿/或将要赔偿无关,判令保险人按工伤保险标准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院将“不计工伤赔偿”理解为不管工伤是否赔偿,雇主责任保险均要赔偿,未考虑雇主责任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可能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该损失系基于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计工伤赔偿”条款应理解为无论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赔偿,保险人按保险责任约定承担雇主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员工伤亡后,雇主或雇员/家属并非一定先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可能是员工伤亡后,雇主认可员工工伤,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所以,该条款才会表述为保险人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赔偿无关。本案中,法院已查明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未发生,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三、总结
雇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非只要雇员发生事故,雇主赔偿后均可向保险人主张雇主责任险赔偿。若雇主依法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雇主向雇员或其家属支付赔偿金,并不导致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
【参考文献】
[1]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19年9月初版,第419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