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摔倒猝死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
2024-05-20 15:20
编者按:当雇员意外致死具有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时,保险人抗辩雇员系因疾病死亡,应举证证明雇员死亡与疾病有关。
一、提出问题
雇员不慎摔倒猝死,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鹏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18日,鹏徽公司在太平财保安徽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周某英在鹏徽公司从事清洁工作。2018年1月29日13时许周某英在清扫马路积雪时意外跌倒,被其同事送至三河医院救治,病历记载为“患者即刻前跌倒,后致昏迷,神志不清,右侧肢体肌肉强直,活动不能,头部有外伤”。后又转至肥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不慎跌伤致头部及意识欠清。周某英于2018年1月31日8时10分死亡。肥西县三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处载明:摔伤造成脑出血。
【裁判要旨】
鹏徽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并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太平财保安徽公司主张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赔款。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鹏徽公司提交的三河医院病历、肥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安医二附院入院诊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能够证明鹏徽公司的员工周某英系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清扫积雪不慎滑倒导致摔伤。摔倒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二审判决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判决太平财保安徽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类案】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697号裁定认为,定襄县畅通锻造厂所属员工史某工作时发生意外不慎摔倒,头部受伤致死,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定襄财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定襄财保公司主张史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并不能证明史某系因头部受伤或职业性疾病导致"猝死",无法证实史某死亡后果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史某的死亡认定为猝死,但猝死是死亡的表现形式,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自身疾病,也可能是受伤或职业性疾病,猝死并未排除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遭受意外"的约定之外。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471号裁定认为,张某系百顺保洁公司的清洁工人。2018年1月24日,百顺保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8年7月20日,张某上班过程中摔倒后感觉身体不适,遂请假回家休息,当晚在家中死亡。正如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再审申请所述本案涉及保险为雇主责任险,承保的是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张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同时需证明死亡原因与该损害有因果关系。在雇主承担责任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该责任,本案案涉险种是以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其前提是应当审查保险标的即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职权审查百顺保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相关事实并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明被保险人(雇主)对第三者(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第三者的请求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确定雇主百顺保洁公司对雇员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判决由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张某子女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不同观点案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052号裁定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为廖某富的死亡是否属于涉案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远大物流部与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签订了1999年版《雇主责任保险》,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患与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而廖某富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断,廖某富心原性猝死、颅脑损伤、窒息,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并未对导致心原性猝死的原因作诊断,而人保财险茂名公司亦未能对此作出核定。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意外”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雇员廖某富因工作受到伤害致死,属于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远大物流部请求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符合本案1999年版本《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赔付保险金给远大物流部,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雇主已举证雇员发生意外具有高度可能性,则保险人应承担雇员非意外伤亡的举证责任
雇主主张雇员猝死符合意外,应先由雇主举证。若雇主已证明雇员发生意外事故具有高度可能性,保险人主张雇员因疾病死亡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前文《受益人举证具有高度可能性,则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认为,当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调查记录,初步显示被保险人猝死与被保险人意外“滑倒”、“绊倒”、“跌倒”等有关,已初步证明存在意外事故,法官可基于高度盖然性认定意外事故。若保险人主张雇员非意外或者猝死,需承担举证责任。
(二)案例评析
1.(2020)皖民申1041号
该案中,保险公司抗辩雇员不是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而是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摔伤。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认为雇员死亡原因是疾病导致的,但法院认定员工在扫雪中摔倒,员工因路面有雪不慎摔倒具有高度可能性。此时,保险公司应举证员工因疾病摔倒,而非仅抗辩但无证据证明员工死亡是非意外。保险人抗辩员工因疾病死亡,若属于真伪不明,则法院并不会采纳该意见。
2.(2017)粤民申1052号
该案将雇员猝死解释为因工意外死亡,但案例中并未有雇员摔倒、跌伤之类的表述,并不能确定雇员受意外伤害。从举证责任上讲,应由雇主举证雇员猝死符合意外事故,若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应由雇主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二审判决无法查阅,无法确定雇主举证情形,且家属是否明确拒绝尸检,也无法确定,故而该案裁判依据存疑。
四、总结
在无监控设备拍摄可还原雇员因意外伤亡情况下,雇主主张雇员因意外摔倒的事实并非需百分之百的确信。当雇员因意外致死具有高度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时,保险人抗辩雇员系因疾病死亡,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雇员死亡与疾病有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