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丝剥茧,还原真相,为委托人避免损失450万元,名义股东能否主张股权转让款?
发布时间:
2022-06-13 15:09
一、案件事实
2021年7月,委托人(被告)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及诉状副本,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理由为: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西安某公司45%的股权,被告应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现原告早已将45%的股权过户给了被告,履行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45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严重违约,遂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对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45%股权及未支付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认为自己受让的是李某的股权,在2019年6月28日,与李某签订了《股东退出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已支付),李某退出该公司,被告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但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看,被告受让的是原告名下4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且工商登记中,也是原告将45%的股权变更给了被告;《股东退出协议书》是被告受让李某名下50%的股权,受让款是1000万元,且李某也在该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办理了5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只向李某支付了1000万元,却未向原告支付450万元。
案件对被告来说败诉风险极大。
二、抽丝剥茧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多次与委托人沟通,了解案件背景,并查阅了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工商详档、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等材料,得到以下事实:
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注册资本1000万,李某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95%的股权,另一股东赵某持有5%的股权。
2018年2月11日,李某将其9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原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950万元。
2018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转让45%、5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450万元、500万元。同时,赵某也将其名下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各方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备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与李某,分别持有50%的股权。
随后,被告与李某共同管理公司。2019年6月28日,被告与李某签订了《股东退出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李某退出公司,被告遂持有公司100%的股权。
特别是在梳理了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后发现,原告在此期间虽然是大股东且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仍由李某掌控,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李某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三、案件焦点
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与分析研判,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能否胜诉的关键是:
(一)2018年2月李某向原告转让95%的股权是否真实履行?原告是否向李某支付了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是否为李某股权的代持人?
(二)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原被告双方真实履行的协议,被告应否据此向原告支付450万元股权转让款?李某当时是否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三)被告依据与李某签订的《股东退出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李某的1000万元是不是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
四、还原真相
根据以上整理的事实及分析,律师梳理答辩思路,准备答辩状及开庭材料,通过缜密的答辩,还原案件真相:
1、2018年2月11日,李某将其95%的股权只是在名义上转让给了原告,双方并无实质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并未进行任何交割,公司的资产、证照等全部仍由李某控制,原告只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仍是李某。
2、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让45%的股权时,也向李某转让了50%的股权,只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各人之间均无实质的交易。
3、2019年6月28日被告与李某签订了《股东退出协议书》,向其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才进行了实际交割,被告方才真正受让了公司100%的股权。
4、2019年6月28日之前,李某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原告只是在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名义上持有公司95%的股权。被告在2019年6月向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受让了公司100%的股权。显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某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过第一次庭审,法官同意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并根据代理律师的请求,要求原告庭后提供李某与原告之间股权款支付情况。
果然,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某未到庭,法院当庭查明:2018年2月原告没有向李某支付950万股权转让款、李某也并没有将公司交与原告经营管理,2018年9月李某没有给原告支付500万股权转让款。
五、裁判结果
法院以原告和李某以及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原告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承担。
六、律师总结
通常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就在于转让方是否实际转让股权、是否协助对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原告方也是抓住案涉股权已在工商登记上显示变更,主张己方义务完成,故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若只看双方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则被告败诉的风险较大。
被告在诉讼中通常被认为处于被动地位,但有时候,除了证据,双方在诉讼中的态度也会影响案件发展,被告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化被动为主动,在庭审中掌握主动权。
本案中,表面看对被告极为不利,但通过梳理事实经过及股权转让协议,发现本案原告只是股权代持人。代理律师收集公司股东、股
权变更记录、公司对外合同等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实际持有人及公司实际负责人并非原告,而是李某,并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在法官同意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后,被告败诉的风险已经有所减少。第二次庭审时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股东而非代持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除工商登记变更外实际发生。代理律师更进一步阐述,受让股权不仅是为获得股东身份名义,更重要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取得股权收益,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享有或承担过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仅是李某股权的代持人。且被告已向李某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需再行向原告支付。结合双方证据和庭审情况,法官最后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律师建议
(一)股权转让行为不只牵扯转受双方,更会影响到公司,尤其是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受让股权更重要的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因此,股权转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故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另外,公司及股东还应注意对内对外文件保留,在双方实际履行行为与备案的文件不一致时,一定要以书面文件对双方的真实意思加以明确,以免不必要的诉累。
(二)作为公民个人,还要谨慎代为公司名义股东或者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一旦公司涉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