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免除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条件
发布时间:
2022-05-25 10:56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3日,某中心作为发包人,将XX医院、XX福利院工程项目发包给A公司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可调价格。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项目于2010年7月20日开工建设。
2010年8月19日,A公司同甲某签订《XX医院、XX福利院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甲某按照独立核算、风险自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负的原则经营该项目。
2010年8月29日,某中心与A公司、B公司、监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涉案工程人工费调增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约定,A公司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后退场,由B公司完成后续工程。
2010年9月9日,A公司就XX福利院模板工程做法及费用提出《经济技术签证》,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签署“情况属实”意见,某中心于2010年9月12日签署认可意见。2010年11月20日,A公司就XX医院模板工程做法及费用提出《经济技术签证》,监理公司签署“情况属实”意见,某中心于2011年9月2日签署认可意见。
其后,上述项目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针对该项目的《审计报告》,以无相关人工费调整文件为由,不认可人工费调增;以一次性模板费用不属于一次性投入,施工方提供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审定。某中心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增加审计报告中未予审定的人工费用6394211.07元,一次性模板费用10877519.07元,共计17271730.14元。
2017年9月21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部分涉案债权予以转让。2017年9月27日,甲某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部分涉案债权予以转让。
2018年7月30日,C公司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甲某所转让的债权);请求某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基于B公司所转让的债权)。B公司与甲某为本案第三人。其本金诉请与某中心在行政复议中提请增加的金额一致。
兆守律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参加诉讼。
办案思路:
一、甲某与A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甲某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双方即将涉案工程专有资金账户、预留私章变更为甲某。至此,涉案工程专有资金账户由甲某实际控制。鉴于《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签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因甲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所需建设资金均由甲某自行筹措,某中心支付的工程款由甲某自行支配,涉案项目由甲某自行管理,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转包的结算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等基本事实可以证明,甲某与A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
二、甲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工程发包人某中心主张工程款付款责任,为查明案情,A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针对A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甲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其与发包人某中心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甲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工程发包人某中心主张工程款付款责任。施工过程中,某中心所付的工程款均由甲某支配,A公司并未占有任何工程款项,如果仍存在未付款项,应由某中心继续向甲某支付,A公司无付款义务。
故C公司依据甲某的所谓债权转让,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甲某与A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故甲某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甲某与A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实为转包行为,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债权的转让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既然《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无效,何来合同债权的转让。
四、C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将A公司及B公司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C公司以与甲某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合同》向A公司主张债权,又以与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某中心主张债权。二者依据的法律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应分别属于独立的两个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结果:
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C公司工程款17271730.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最终结果:
某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某中心申请再审,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建议:
建工领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十分普遍,短期内也无法消除。作为总承包企业,在杜绝和减少此类情形发生的同时,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控自身风险。对此,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1、厘清内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内部承包人仅限自然人,内部承包关系中的自然人与总承包企业通常具有劳动关系,总承包企业向自然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并对项目的资金、施工、现场管理有一定程度的介入。实际施工人既可是自然人亦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对应的情形为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仅赋予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2、引导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列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这就造成一旦实际施工人仅起诉承包人,则发包人无法参加诉讼,必然导致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3、留存、收集、提供证据,证明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当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承包人一并列为被告时,作为承包人要想免除责任,则必须证明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为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非挂靠。
4、承包人未占有应付工程款。如承包人在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外,还占有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而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则至少在占有数额内承包人不能免责。
5、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或虽未结算但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也是承包人免责的核心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