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五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能主张未转让前的分红吗
发布时间:
2022-05-25 10:37
【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张三系甲公司股东,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6月26日,张三与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甲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2020年7月30日,张三又与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剩余20%股权转让给李四。两次股权转让合同均约定:李四全面接管甲公司后,每年公司的利润在提取10%资本公积金后,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红利。
两次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张三均配合李四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张三要求李四和公司共同支付其2018、2019年度持有股权期间的分红款。本人作为张三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一审诉讼程序。
【案件难点】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为该案存在如下难点。
1、能否将李四与甲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在仅有甲公司年度利润表,但甲公司并未做出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能否主张分红款?
3、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原股东还可以要求分配其股权未转让前的公司利润吗?
【案件分析】
针对以上案件难点问题,代理人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案例等,对于该问题有了详细的了解。
关于第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该条规定仅列明公司的诉讼地位,但对于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如何列明则没有明确。实践中,有单列公司为被告的;有将公司列为被告,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列为第三人的;还有将公司和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
我们认为本案中甲公司现被李四掌控,其拥有公司100%的股权,且其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利润,经查询相关案例,可将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将甲公司与李四列为共同被告,能够促使李四出面与我方协商解决问题,李四出庭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因此坚持将李四列为共同被告,对于我方当事人更有利。在代理人的争取下,法院最终受理了该案。
关于第二个难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张三持股期间,甲公司并未做出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我方当事人有证据显示甲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但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并非一定驳回我方诉讼请求。
经代理人查询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中,对此种情形有了例外的判决,该判决认定“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因此本案又有了新的方向。
关于第三个难点问题,现在张三已经不是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甲公司的原股东,其能否要求甲公司分配利润?
这点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观点有两个。
1、前股东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无权要求分配利润。
该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来看,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应当具备股东身份,如果股权已经转让了,原股东就丧失了股东身份,因此自然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例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振江与高德武、田永林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川民终460号】,判决书中载明“对于高德武控制下的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周振江对外转让股权后亦无权再请求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从公司分取红利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以及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能,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本案中,周振江并未证明新安远公司向股东高德武分配了利润,其应分得的利润被高德武实际占有。对于新安远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因周振江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安远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价款得以实现,故不再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
2、如果原股东已经与现股东或者公司就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未分配利润达成协议,该协议有效,并认为原股东对公司分红权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对公司或者对受让股东的债权。可依据协议起诉股东或者公司。
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吉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川民终字第869号】,判决书载明“盛大公司作为吉胜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顺网公司就吉胜公司未分配利润支付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吉胜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从而判决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综合上述分析,代理人将李四与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通过诉中财产保全程序,我方冻结了甲公司以及李四的银行账户,后续该账户陆续回款,数额达到我方要求保全的数额。财产保全措施做出后,李四便找到我方要求调解,在双方代理人的协商下,最终案件得以调解结案,取得了我方当事人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