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评选之三|“账显”惹争议 法律张正义
发布时间:
2022-05-25 09:49
一、案例事实
(一)融资中介服务
李某、大汉某公司与郑某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李某、大汉某公司)急需筹借1000万元来完善土地出让金,故委托郑某提供融资服务,融资咨询服务费40万。
同日,根据郑某要求,李某、大汉某公司又向郑某之子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郑某之子为李某和大汉某公司引荐融资1000万元,大汉某公司按实际引荐资金的2.5%支付融资费。
(二)李某、大汉某公司分三笔共向郑某及其子支付50万元居间费用。
1.2017年6月10日,根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李某、大汉某公司按约在协议签订之日向郑某之子支付20万元,郑某出具收条。
2.2017年7月26日,李某向郑某之子又支付20万,系按郑某要求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
3.2017年11月15日,李某、大汉某公司按郑某要求,向郑某之子账户转账10万元居间费。
以上金额合计50万元。
(三)“账显”1100万元
2017年7月31日,1100万资金将转入大汉某公司账户,郑某将已准备好的《欠条》要求大汉某公司、李某签署。大汉某公司、李某查询大汉某公司确实到账1100万元,便向郑某及其子分别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郑某融资服务费24万,欠郑某之子融资服务费27.5万元。该《欠条》是依据《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不可撤销的委托引资居间费支付承诺书》的结算,扣除了李某、大汉某公司已支付费用。
同日,大汉某公司上述1100万元又分两笔转出。
2017年7月28日,大汉某公司将公司财务章以及网银U盾交给郑某指定人。2017年11月17日,郑某将财务章及U盾还回。
二、争议焦点
大汉某公司、李某要求郑某父子退还服务费发生纠纷。
郑某父子以《欠条》为由起诉李某和大汉某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李某和大汉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郑某父子返还支付的服务费。
本案争论焦点:
1.郑某父子是否完成居间融资服务,是否有权主张融资服务费?
2.李某、大汉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1.郑某父子未完成居间服务。
原告郑某称1000万元到账后其已经完成了融资义务,而在办理1000万元转账之前,被告大汉某公司已经应郑某的要求,将公司的财务印章,网银盾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给郑某指定的人员,在该笔款项转入大汉某公司账户后,立即分两笔500万元转出,该行为的目的并非是提供借款,而是为了大汉某公司打印银行明细显示账户金额作为大汉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的筹码,各方对此目的均是明知的,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郑某父子完成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融资义务,故原告郑某主张被告大汉某公司、李某支付剩余融资服务费24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大汉某公司、李某主张退还服务费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反诉原告大汉某公司、李某主张反诉被告郑某父子退还融资服务费及利息1万元一节,现原告郑某未能促成借款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郑某确为这次融资提供了服务,故对被告大汉某公司、李某已经支付的居问服务费,不予退还。
本案矛盾进一步激化,郑某父子、大汉某公司、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本所接受大汉某公司、李某委托,据理力争,实现法律正义。
大汉某公司、李某委托本所,本所指定刘华、郭文瑞律师担任代理人。经律师了解案情后,对于二审本诉和反诉提出主张:
(一)本诉上诉:郑某父子主张居间目的仅为账显,居间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权收取居间费及欠款,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明确大汉某公司需1000万完善土地出让金,目的是将1000万融资款支付给土地出让方。不可能将账显作为实现大汉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目的。
第二、大汉某公司在资金到账前一个月(2017年6月29日),按郑某要求将大汉某公司99%股权转让给郑某指定人郭某名下,并在事先又将大汉某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公司网银盾交给郑某指定人。这些工作均是按郑某要求以便为公司筹措的资金1000万融资款到账后,大汉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协商过程中,资金出借人对资金进行监管,提供担保使用,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意图账显。如果只是账显就完全没有必要将公司股权99%转让给郑某指定的人名下。
第三、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6日,李某向郑某之子支付20万,系“利息和老杨的共给20万元”。因为李某与郑某已经协商好出借人近期将向大汉某公司转账1000万,使用一段时间,需要支付一定利息及出借方人员老杨的服务费。原审庭审中郑某之子承认该笔20万交给郑某,由郑某交给出资人田某民。说明,从李某向郑某转账20万的目的,可以显示出大汉某公司、李某与郑某父子居间服务的目的并非账显,而是需要在大汉某公司使用一段时间,所以才提前支付一定利息。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郑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账显1000万是明知,仅作为大汉某公司与土地出让方谈判筹码,该事实认定错误。
1.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存入大汉某公司并用于土地出让金。
事实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账显”仅为郑某单方意思表示,李某在微信中称“可以”、“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大汉某公司账户上一段时间内显示存在1000万存款,以便于土地出让方谈判并支付土地出让金。并非大汉某公司银行账户20分钟显示1000万元。
2.郑某居间融资义务变更,需要合同三方同意。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李某与郑某,变更《企业委托个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居间融资义务,需要大汉某公司同意。
(二)针对反诉上诉:大汉某公司、李某有权要求郑某父子退还居间服务费。
1.虽然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父子提供居间服务,大汉某公司、李某无权要求退还。但本所律师认为居间合同终止,郑某父子未促成借款合同,未实现居间目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郑某、郑某之子应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50万,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仅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大汉某公司、李某已向郑某父子支付50万元服务费,郑某父子未实现居间合同目的,应返还已收取50万居间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
2.即便需支付必要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
本案中,郑某未促成合同成立,实现融资服务,仅可要求李某、大汉某公司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庭审中,郑某并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居间服务必要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大汉某公司不应向郑某支付必要费用。即便一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李某、大汉某公司支付必要费用,判定必要费用20万元远远超出合理支出范围,加重李某、大汉某公司负担,显失公平。
经过律师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判决郑某向大汉某公司、李某返还17万元,郑某之子返还30万元。
四、案件启示
该案是在商业经营中,借款方因资金需求,寻找融资服务,并支付融资服务费的合同纠纷。在融资服务中,借款方在资金需求压力下,很容易签订不利的合同。借款方应避免发生本案类似“账显”情形,应在借款合同、融资服务中对于资金金额、使用时间、利息、服务费等明确约定,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