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购房者权益如何保障?
发布时间:
2022-04-02 14:36
在如今房地产行业坚持“房住不炒”、金融形式去杠杆的主要基调下,很多使用传统“高杠杆”模式快速膨胀的房企在资金上遇到了很大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新闻也屡见不鲜。那么作为购房者,一旦遇到这种事情,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需要区分几种情况来分析。
一、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毋庸置疑,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至购房者名下,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还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
此时破产管理人主张解除合同,购房者主张行使取回权,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我们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评析。
案例评析
1、案件名称
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物权确认纠纷案
2、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8号
① 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对于购房者来说,其主要的义务便是支付房屋价款,如已经支付完毕,则购房者的合同义务便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行使解除权。
在上述最高院裁定书中也明确“本案中,杨飞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
② 购房者能否主张行使取回权,取回权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那么此时交付全款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受人是否能行使取回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
上述案例支持了购房者主张的取回权,支持的理由有三点。
第一,最高院认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
第二,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因其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故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第三,此时管理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解除权,如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出卖人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购房者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购房者。
三、仅支付部分购房款,也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此时购房者的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选择解除合同,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可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各地对于取回权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不同的年份观点也存在出入。但总体而言,对于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的房屋买卖合同(例如出卖人未办理大产权证、商品房一直未取得预售证、房屋存在抵押权等情况),购房者主张行使取回权则难以得到支持,因此还需针对个案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