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情势变更”之适用
发布时间:
2022-03-02 16:21
在建设工程领域,往往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合同履行过程中会遇到各种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存在一定的障碍或者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如遇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继续按约定价格履行承包合同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而发包人又拒绝协商调价;又如在项目发包后,政府出台新政策,因项目不符合新政策,被政府要求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降低损失亦或是解除合同。笔者通过案例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简单阐述。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5号(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艾博特(厦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38号)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担心案涉项目建成后危及民众健康,市民予以抵制,市人民政府宣布案涉项目缓建,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案涉项目搬迁,该事件属于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已经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过错,该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最高院认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宣布缓建案涉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案涉项目搬迁,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
2、关于发包人艾博特公司应否赔偿总承包人中南设计院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情势变更不能履行,中南设计院与艾博特公司对此不可预见及无法控制,主观上均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艾博特公司对合同解除前中南设计院为履行案涉合同已经支出或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但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院认为,艾博特公司与中南设计院就迁址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进行磋商,但长期不能就合同价款等达成合意,致案涉项目未能根据新情况尽快建成投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并结合案涉项目已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事实,认定《施工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中南设计院与艾博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结论
通过上述案例发现,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已经导致合同基础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这种原则称为“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同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若某行业因市场不景气引起价格小幅涨跌,且依据行业经验,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能够预见,则此属于正常市场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则合同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支付为履行合同已经支出或必须支出的费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当民商事行为活动中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权力的介入,以改变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重新分配利益与风险,追求的是一种公平、公正的价值。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