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能否以未开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抗辩事由?
发布时间:
2022-01-20 20:03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常以承包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那么发包人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有相应依据吗?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票在前、付款在后,是否能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最高院民一庭在2021年7月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52问中认为,除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外,发包人不得以未开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他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如果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及时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最高院在2021年7月形成的(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发包人不得以未开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他们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对开具发票及付款的履行顺序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发包方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
以上两种观点一致体现了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在义务对等的情形下适用的法理基础,但在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适用的把握上存在不同。
对于上述两观点,笔者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承包人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承包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不能仅仅因为承包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次,笔者认为,在每一个具体司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更加注重保障法律对于双方的公平适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发包人经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承包人签订不利于后者的合同,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也应当不适用利于一方逃避合同主要义务的条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发包方不能以未开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合法抗辩事由。遇到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应当积极与承包方进行沟通、协调或委托律师合规处理,避免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