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潼关肉夹馍”维权风波的法律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
2022-01-20 20:02
近日,一阵商标维权风波掀起,先是逍遥镇胡辣汤协会起诉数家经营“逍遥镇胡辣汤”的商贩侵犯商标权,又有几十家经营“潼关肉夹馍”的商家因同一事由被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该事件一经报出,立马引发热议。虽潼关肉夹馍协会已公开致歉并承诺停止维权,该事件中的法律问题仍值得探讨。
一、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潼关肉夹馍”是否合法?
关于该点的疑问又分为:何谓地理标志?何谓集体商标?“潼关”是地名,能作为商标注册吗?潼关肉夹馍协会是否有资格注册该商标?
(一)首先解释一下何谓地理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常见的地理标志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由将产地和产品名称组合而成,如“金华火腿”、“库尔勒香梨”;另一种是直接将产地名称作为该产品的标志,如“香槟(champagne)”既是法国的一个省的名称,又是一种白葡萄酒的品牌。(引自中国商标网文章“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
(二)何谓集体商标:《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三)“潼关肉夹馍”虽含地名“潼关”,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四)根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企查查信息显示:潼关肉夹馍协会系于2016年6月6日成立的社会团体,登记状态正常。因此,潼关肉夹馍协会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且“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已成功注册,可认为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该商标时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本律师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潼关肉夹馍”的合法性结论未被推翻,系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符合法律规定。
二、潼关肉夹馍的经营者是否侵犯了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对上述法条规定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类似商品、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等进行了明确。(详见该解释第九至十二条)
本律师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商标相似性有很高的要求。按照中国商标网信息显示,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的商标是一个红色的图案,名称为潼关肉夹馍,下有“潼关肉夹馍”的拼音大写。因此,不能仅凭餐馆使用“潼关肉夹馍”字样就认定商标侵权,是否达到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才是考量之重。
三、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要求商家赔偿是否合法?数额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律师认为:潼关肉夹馍协会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潼关肉夹馍”的注册人,虽有权起诉侵权商家,但索赔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明确,“狮子大张口”与正当维权背道而驰。
四、被控侵权商家如何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律师认为:除了以“未侵权”抗辩,若商家在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潼关肉夹馍”商标前已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先使用权”进行抗辩,并保留在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的权利;若商家以《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提出抗辩,符合该条规定的,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