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还能要求施工方承担维修责任吗?
发布时间:
2021-09-07 14:44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常因为质保期届满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要求索赔诉诸公堂,此时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
承包人往往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认为在保修期限届满之后,承包人不再具有保修义务,不再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如果保修期满之后还要承担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间的法律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在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与承包人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了,承包人不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
发包人则认为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之后建筑物合理使用期限届满前均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因为《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认为只要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即使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也要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事实上,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责任是指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民法典》第80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述规定设定的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基本民事责任,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并不能任意限制或者免除。
2.国家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而不是为了减轻或者限制施工人的法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与施工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条件和内容上存在明显区别:就前者而言,建设工程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人原则上都应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质量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由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就后者而言,发包人则必须证明质量问题出于施工人的原因;因此,两种责任相互独立,虽可能竞合,但并不彼此排斥。
4.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对《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难以作出合理解释,除非该两条设立的责任也都限定在质量保修期内,但这明显不符合条文语义和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