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处分不动产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发布时间:
2021-05-24 12:54
案例:
男女双方2004年6月登记结婚,2006年取得位于×市×区0号住宅一套。2007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就登记在女方名下,所以女方未去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2007年7月,男女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又购买了位于×市×区6号住房一套。2013年7月,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市×区6号住房归女方所有,位于×市×区0号房屋归男方所有。
女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女方拥有位于×市×区0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中男女双方于2007年1月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2、男女双方于2013年7月达成的离婚协议对房屋分割部分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女方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0号房屋双方在2007年1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生效后,即应归女方个人所有。双方于2007年7 月办理了复婚手续,诉争房屋应为女方复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又于2013年再次达成离婚协议,是对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重新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法院据此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变更物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应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因为双方没有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以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效力,房屋仍然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状态。其次,双方复婚后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房屋的部分再次进行了分割,从中体现了双方对该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的意思表示已经对2007年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女方依据2007年1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
夫妻之间离婚时就房产归属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效力,相应物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离婚协议中涉及不动产产权归属的,应在协议生效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例中女方在第一次离婚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是其败诉原因之一。
那如果确实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是否这样的协议约定就毫无作用呢,这也就是我们要说的女方败诉的第二个原因,女方在第一次离婚后未办理变更登记,那么在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时,只要不涉及已经分割过的该套0号住房,该房屋的归属还是应该按照2007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确定。女方败诉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200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了变更。
本案中,女方在2013年7月的那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也就视为,女方对于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方案是认可的,该约定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女方再诉请要求确认其拥有涉案0号房屋的所有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律师想给大家几点建议:
1、离婚协议中确定了财产归属后,若是动产应及时交付,若为不动产,应尽快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若离婚后又复婚的,第一次离婚后财产分割归属于一方的财产,属于一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切不可再将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签协议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3、若因一方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另一方已经将财产进行了处分,可能无法追回,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损失的一方可据此约定要求对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