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
2021-04-28 17:28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法人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
但在现实中,某些公司在进行登记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将一些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业务的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或已经办理离职,但公司股东不及时甚至拒绝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导致“挂名”法定代表人权益受到损害。这类纠纷近些年来有逐渐上升的趋势,而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审判思路、审判结果差异都比较大,笔者通过对近两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案件进行汇总,对“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一、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但享有巨大的民事权利,往往还伴随着相对应的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该规定旨在强调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应当对自已做出的决策负责,因为这些决策可能关乎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但这对于挂名人而言则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认为,当已经离职的被挂名人基于其已经离职的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且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由于该当事人并非公司股东,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如法院对于其变更主张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这将不利于被挂名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最高法认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从以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并未对法定代表人资格做过多规定,只是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流程作出规定,法院在审判时大多以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为主。
但是笔者通过研究近两年上海市各级法院相关案件审判结果发现,法官在尊重公司共同意志的同时,也开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沈伟民与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7)沪01民初14399号)一案中,挂名股东未参与到公司具体经营中,也未从公司中领取报酬,但是却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承受的收益与存在的风险不对等,显失公允,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这个判决表现出如今法院在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中着重考虑以下要点:
(1)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2)法定代表人是否任职或领取报酬?
(3)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是否侵害挂名法人权益?
这三点是法院最终裁量是否准予变更的关键所在,若当事人不满足以上三点要求时,法院还是倾向于尊重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能够反映公司集体意志的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关案件,法院大多怎么判?
通过研究有关判例,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审判结果:
1.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这种审判结果是基于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诉讼审判范畴之内。这种观点上文已经作出分析,最高院已经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明确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这种观点的理由一共有三点:一、法定代表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法定机构,其人员的选任、变更均为公司治理的内部事务,需要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经过相应程序诸如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进行,因此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此予以干预。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不得随意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即如果公司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达期限的,并且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法定代表人就任前,原法代仍应履行原职务。
3.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挂名人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而公司无法再通过委托合同来要求当事人继续承担法定代表人身份所带来的风险。二、准许变更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是自然人与公司,而自然人在诉讼中天然处于弱势一方,并且自然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承担着巨大的风险,这往往与已经离职的当事人所获得的收益不相匹配,显失公平,法院往往会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三、《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就要求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准许与公司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风险,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带来损失,因此法院会准许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如何解除“限高”?
随着锤子科技原法定代表人罗永浩于2020年12月被解除“限高”,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逐渐开始被公众所关注。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关于这项司法解释,我们应当分清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北京二中院在2020年发布的五起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中认为,关于当事人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参照《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法律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笔者认为,虽然实务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认定存在争议,但仍然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16条进行解释认定。
当前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概念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在(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业务经办人也是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当前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股权、业务、劳动关系等联系时,就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从而应当考虑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