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可能被判处的刑罚
发布时间:
2021-04-07 16:51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行,高空抛物罪成为独立罪名。同日,全国首例“高空抛物”案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一直以来高空抛物致人损伤的新闻层出不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对高空抛物的赔偿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将高空抛物纳入到刑罚的规范内。
如何认定高空抛物罪?
高空抛物罪其对高空的定义并不是如字面一般,需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地点处于多少高度之上,而是以其行为的危险性来判断其行为高度是否属于“高空”。以第一例“高空抛物罪”判决来说。2020年某日,徐某某(家住三楼)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某见状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发觉后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上前夺刀未果,徐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未造成他人伤亡。
徐某某所处三层,完全不符合高空二字的定义。但其抛弃物为菜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性较大。虽未对他人造成实质损害,仍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故将其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3月8日下午16时50分许,在湖南郴州北湖区燕泉路某酒店25楼,一名男子跑到窗边,将两台手机从窗口扔下,而房间下方的香雪路,正是附近一间小学上下学必经之路。该男子涉嫌高空抛物罪被郴州警方刑拘。而在本案中当事人的抛掷物为手机,如当事人将其从3楼扔下的话其应当不会被当地警方以涉嫌高空抛物罪刑拘。手机从三楼掉落其伤害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当构成犯罪。但从25楼扔下其冲击力大,伤害性强且当事人抛掷地点正是一小学上下学必经之路。其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大,所以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从以上两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高空抛物罪的“高空”并不是单指抛物高度,而是指高度与抛掷物相结合所带来的危险性,如果该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未造成实际的损失或者造成了较小的损失,即使是二楼我们也应当将其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其次从上述两个案例和法条原文中可以看出,该罪要求当事人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其抛掷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如果当事人是过失造成了物品的掉落应当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责任,而非承担刑事责任。但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行为除高空抛物罪外还能触犯什么罪?和高空抛物罪有什么区别?
高空抛物行为不仅仅能触犯高空抛物罪,视情节也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喝酒,从21楼阳台处先后往楼下扔出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其中玻璃杯砸中站在楼下操场上的13岁男童,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从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最高法19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划分“高空抛物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两者虽然从其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惩罚和遏制人们的高空抛物行为,但两者量刑幅度的不同,已经反应出两者的区别,即对社会危害性的要求不同。“高空抛物罪”中要求当事人行为情节严重,并不要求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性情况。或者说不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即行为人行为时,会危及到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安全。
“高空抛物罪”的出现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完善,确保了“高空抛物”这一危险行为的各种危害情形,能够得到一个合理合法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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