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
发布时间:
2020-06-22 13:5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完成承包的施工任务,发包人为完成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必备条件和支付工程款,但是实践中,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未收到足额工程款的情况普遍存在,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也经常成为政府重点关注的问题。那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时,可以向哪些主体要求工程款?这一问题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就该问题进行分析。
在确定工程款支付主体之前,首先要关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一类现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现象。简单来说,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常见原因是工程转包、主体工程分包及劳务分包后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故此,本文探讨的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形下承包人可以向哪些主体要求支付工程款,一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哪些主体要求支付工程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建设单位及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承包人可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要求工程款于法有据,但是承包人能否向其他主体要求工程款则需要具体分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总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四类。劳务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能否向建设单位(发包人)要求工程款?法律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可以依据代位求偿权的有关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四类承包人能否向其他主体要求工程款在下文论述。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担付款责任主体较为复杂
1、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较为复杂。实践中,相关的主体有发包人、总承包人及若干分包人或转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但是能否向其前手的分包人、转包人及总承包人、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存在较大分歧。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出台两个司法解释就该问题进行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个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并未明确总承包人、各分包人及转包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观点认为任何一个施工合同中均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角色分配,故依据该司法解释工程中中间环节承包人可能兼具发包人角色,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总承包人及任一分包人、转包人要求付款责任。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是与总承包人对应的角色,是代指某一项目的开发商,亦即专属于建设单位的代称,两个司法解释对发包人的界定亦是如此,对其含义不应做扩大解释。
2、除中间环节的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外,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中间环节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但是其他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中,总承包及各分包人、转包人之间能否如约支付工程款取决于其前手承包人能否定期支付,而在发包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中间环节的各承包人亦没有向下一级承包人付款的能力,要求中间环节的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实际效用,只能徒增诉累,因此笔者认为在发包人未足额付款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要求中间环节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两类主体付款,一类是发包人,一类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但是查阅最高院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及最高院的司法案例,亦不主张实际施工人可向中间环节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理由在于发包人为建设成果的最终享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中间环节的承包人并未享受最终的建设成果,不应当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据此我们也可以推导出,发包人若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实际收款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当然,如果中间环节的承包人自愿向实际施工人出具债务加入的承诺,则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出现资质挂靠的情形则更为复杂,本文不做论述。
3、专业分包合同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上文提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专业分包合同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要求工程款的问题,法律虽没有规定,但是可以类比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要求工程款的情形,专业分包合同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亦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经典案例分析
(2016)最高法民终716号案例
1、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7日,元豪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七冶南宁分公司承建元豪公司某土建专业工程。2013年5月11日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周西伶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七冶南宁分公司将元豪公司某土建专业工程转包给周西伶。2013年5月5日,周西伶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唐大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周西伶将元豪公司某土建专业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唐大贰。
2、本案中的争议焦点:
a.七冶南宁分公司与周西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周西伶与唐大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b.元豪公司、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周西伶欠付唐大贰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
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规定“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对周西伶所欠唐大贰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元豪公司应在欠付七冶南宁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周西伶欠付唐大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法院主要就七冶公司应否对周西伶欠付唐大贰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进行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参照已经失效的文件判决七冶公司、七冶南宁分公司对周西伶所欠唐大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七冶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周西伶欠付唐大贰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七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亦不应承担责任。
4、最终审理结果:周西伶向唐大贰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元豪公司在欠付七冶南宁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5、结论:从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要求工程款并无不妥;实际施工人如果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向中间环节的承包人要求付款的主张,在发包人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该主张并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简而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若发包人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在无中间环节的承包人自愿加入债务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要求工程款;若发包人支付完成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虽不能向发包人要求工程款,但是可以向实际收款的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