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借钱给闺蜜夫妻之后与律师的一段对话...心里凉凉~
发布时间:
2018-09-21 11:49
九月初,王女士来到兆守律所进行咨询,据她描述,2017年,朋友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女士借款50万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8月22日归还,后李某逾期未还,王女士想要将李某夫妻俩一同起诉,遂向本所律师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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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一段很长很专业的详解~
PS:比较忙的朋友可以略过
直接看最后的
【律师建议】
兆守研究
壹
2018年1月18日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中李某以一方名义向王某借款50万元,王某可请求李某及其配偶张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此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王某的利益,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一旦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张某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符合以下情形,才能达到不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目的:
1.李某与王某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
2.证明李某、张某婚内对财产约定且王某明知;
3.属于李某与王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4.该债务是李某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贰
2018年1月18日之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债,该债务并非推定为共同债务。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债,该债务配偶是否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需要分为两种情形讨论:
(一)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夫妻双方在该笔债务上共同签字的;
2.非负债一方有事后追认该债务等共同意思表示的;
3.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
上述三种情形下,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应负清偿责任。若夫妻一方能举证排除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则非负债方可免责。
(二)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对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所负债务没有经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配偶事后没有追认、该债务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此时,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否则非负债方不予赔偿。
叁
本案中,李某向王女士借款50万元,其丈夫张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由王某转至李某账户,张某事后没有向王某承诺还款、履行还款义务,无法认定该笔借款是李某、张某共同向王女士的借款。
接下来,王女士要承担该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结合西安市经济水平,该借款50万元无法认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最后,该50万借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王某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如果王女士作为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张某、李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请求李某的配偶张某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
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轶与周国正、彭斌民间借贷纠纷(2018)陕01民终3204号为例,相同的事实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裁判结果截然相反。
事实:彭斌和陈轶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彭斌多次向周国正借款。现周国正请求彭斌和陈轶共同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轶与彭斌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系争债务发生于彭斌、陈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彭斌、陈轶共同承担。
虽然彭斌、陈轶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陈轶,因此国正诉请彭斌、陈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出现新的裁判规范。故二审法院认为:周国正若主张本案债务系彭斌、陈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依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债务为彭斌、陈轶的夫妻共同债务尚不充分;周国正要求陈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
兆守律所
律师建议
1
采取书面形式,“共债共签”。
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出借资金时,应利用其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借款相对人配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
2
采取转账方式,充分证明已交付借款金额。
债权人不宜采用现金出借方式,否则会增加债权人潜在的诉讼风险,如借款人对债权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等。
3
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
债权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如保证人、抵押不动产等,抵押不动产应注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权并未生效,以便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多种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