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将他人姓名申请为注册商标?
发布时间:
2020-03-30 11:00
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让消费者获得视觉或听觉上的特殊感知,产生鲜活的记忆,也让消费者知道该产品或服务来自于甲而不是来自于乙。
疫情期间,李文亮医生为全国人民所熟知,此后,新闻报道有数家公司拟将此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并主要应用于医药、医疗器械等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以上申请均予以驳回。
能否用他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类似于此的申请商标行为是否应该得到许可?接下来我们从一个案例中找找答案。
一、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9)京行终7300号
2015年11月11日,广东法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丹公司”)申请将“PierreCardinJEANS”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1806)。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申请予以核准,注册号:18307351。此后,皮尔·卡丹认为法丹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姓名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第18307351号“PierreCardinJEANS”商标无效。2018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皮尔·卡丹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在相关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自然人合法权利。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如下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以指代该自然人。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中,皮尔·卡丹外文名称为“pierrecardin”,其作为服装设计师在中国长期、大量销售其设计的服装,并举办各类宣传表演活动,还曾获得中国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相关公众能够将其本人与皮尔·卡丹及其外文名称pierrecardin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分别位于标志上部和下部的英文pierrecardin、jeans构成。其中,位于上部的pierrecardin,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同皮尔·卡丹的外文名称pierrecardin一致。皮尔·卡丹虽通过《商标转让协议》将其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563487号、第1148348号、第4444170号、第4444168号、第4444164号、第4444162号、第6504670号、第6802617号等商标转让于诚隆公司,后诚隆公司又将上述商标转让于法丹公司,但《商标转让协议》中并未包含诉争商标,故法丹公司未经授权在“仿皮革;公文包;皮肩带;家具用皮装饰;皮线;手提包;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帆布箱;钥匙包;旅行箱;毛皮;伞;手杖;钱包(钱夹);皮质系带;牵引动物用皮索;动物外套;皮垫”商品上申请注册主要认读部分与皮尔·卡丹英文名称一致的商标损害了皮尔·卡丹的姓名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分析
根据以上判决内容,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一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且该侵权行为能否被认定,还应当结合该名称的知名度及该名称与相应自然人之间是否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来进行综合考量。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应当核准注册。
二、事件分析
疫情期间,“李文亮”三个字应当是为全国人民所熟知,且与相应的自然人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多家公司拟将该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应用在医药、医疗器械领域,显然容易让公众认为某项产品与李文亮医生存在特殊联系。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发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多家公司申请将“李文亮”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核准。
另外,《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李文亮这个名字是此次疫情中影响着全国人民情感的一个名字,企业争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就像是在“蹭热度”,难免让人心生反感。因此,从公序良俗及社会影响角度也应当驳回相关公司对于“李文亮”的商标申请。
三、结语
商标的价值在于区别产品及服务,而非让人产生某种错误认识,“蹭热度”需谨慎,注意勿侵权哦!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商标注册部门在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