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各类房产分割裁判规则 ——(一)公房
发布时间:
2020-03-25 10:47
离婚诉讼中最主要的争议无非两点,一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双方经常为此争的是“头破血流”。房产作为不动产,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最大的财产,也是争议最多的,房产类型、出资情况、登记时间等因素组合在一起,使房产分割问题变得繁杂起来,现本律师将通过分享系列文章的方式,对离婚诉讼中各类房产分割问题的处理规则进行一一梳理,今天我们先看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分割时法院的一般处理规则。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相对于个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公房的所有权归政府、企事业单位所有,个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这是我国房产制度改革的遗留物,公房按照产权人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
政府直管住房,是指国家出租、新建以及扩建但是由各级政府接管的房屋,主要是全体市民使用,一般是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和分配。
企业自管住房,是指企业(一般指国有或集体企业)为了方便职工居住而建造的房屋,企业将其租给职工,或者让其无偿使用。但是该企业依然享有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归属于有一定资格的职工。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是指该单位为了方便本单位职工居住而建造的房屋,该行政、事业单位享有所有权,该单位居住人员则享有使用权。
这种公房的划分较为传统,近些年,随着房产改革和商品化进程的加快,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鉴于公房的特殊性,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那么对于这类房产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如何处理呢?对于公房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分割?
下面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293号
汤某与郭某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7月10日郭某从家中搬走与汤某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居住在东城区(原崇文区)体育馆西路53号院2号楼2单元3层6号,该房系汤某单位于双方婚前分配给汤某的承租房。郭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庭审中郭某变更诉讼请求,郭某不再坚持居住该房屋,而是要求汤某支付其二年的租房补贴。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双方婚后居住的住房系汤某婚前承租的公房,庭审中汤某明确表示,离婚后郭某不能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郭某亦同意自行租房解决,但要求汤某给其二年的租房费用,对于郭某的该项主张,由于汤某承租的公房系其单位所有的产权,经法院与产权单位联系,产权单位未给予法院明确答复,加之汤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后郭某在该房内居住,若双方离婚后共居二居室,厕所、厨房公用,不利于双方今后的正常生活,现郭某亦表示自行租房解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对于郭某是否属于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对象,由于郭某每月有6300元收入及双方离婚后获得的共同存款部分,郭某不属于另行租房经济困难的人群,故郭某要求汤某给其二年的租房费,不予支持。
最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汤某承租的东城区(原崇文区)体育馆西路53号院2号楼2单元3层6号房屋由汤某承租居住使用,郭某自行解决住房;(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明确法院在分割该类房产时遵循了两项重要的处理规则:一是征询房管单位的意见,二是维护已有的租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公房的处理问题通过十问十答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罗列,现将具体内容梳理如下:
一、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处理。
二、夫妻共同居住的政府直管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三)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五)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三、夫妻共同居住的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二)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三)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四、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六、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八、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九、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十、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一、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该《解答》中的“部分产权”怎么理解呢?“部分产权”是相对“全部产权”来讲的一个概念,“全部产权”是指按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屋,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经济适用房也属于全部产权。而“部分产权”就是指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宅。在国家规定的住房面积之内,职工按标准价购房后只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但出售时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的收入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个人和单位所占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部分产权”与“全部产权”的不同之处在于,“部分产权”虽然具有永久使用权和继承权,但在出售时要与原售房单位分割收益。
裁判规则总结
*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权处理时,属于直管公房的,可在判决中直接明确承租权以及承租关系的变更;属于自管公房的,在调整和变更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
*夫妻只有一方在产权单位工作,原则上一般应把承租权确定在产权单位职工名下,另一方获得补偿;但经产权单位同意的,可以确定由另一方承租或共同承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公房,满足一定条件后,夫妻双方均有权承租。
*双方均有权承租的公房,依据具体情况可隔开分居室由双方分别租住,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可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享有暂住权,另行租房的可要求承租公房的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分割公房“部分产权”时,可采取竞价方式,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及离婚时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