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公司成“老赖”,能否要求股东“还钱”?
发布时间:
2020-03-04 10:22
遇到这样的难题,官司好不容易打赢了,执行的时候却“卡”住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手,可就是难以实现债权。导致公司不仅耗费了大量的时间,还损耗了金钱,最终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
执行过程中,之所以难以收回欠款,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执行法院通过种种途径仍旧无法执行到债务人的财产,因此案件的执行只能“告一段落”。
其实并非是债务人没有财产,明明很多公司都是认缴的注册资本,股东尚未实际缴纳到位,为啥不能让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呢?
股东出资到底该不该加速到期,其实现实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期限届满前,不应当加速到期。理由是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都是对外公示的,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公司交易的时候就应当明知这种交易风险,明知交易风险,仍旧选择交易的,则应当自行承担这种风险,而不能在出现债务人无法偿债的时候,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出现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理由是,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即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
根据现阶段法律之规定,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只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看出,目前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要有前提,要么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在破产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要么是公司解散,股东还未缴足出资的,应当加速到期。
如果仅仅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还钱呢?
可以,但前提是要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先来说说第二种例外情况,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适用条件,第一,公司债务已经产生,第二,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其实很多法院已经有这样的实践了。这种情况下,原本股东的出资就已到期,应当将出资缴纳至公司,由公司偿还债权人。但此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明显具有“恶意”避债的意图,故此种情况下,即便是延长了出资期限,延长的期限也应当“加速到期”。
现实中,争议最多的可能是第一种情况,之前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很多法院并未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九民纪要》则明确了如果在执行中,债务人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要适用本条规定,有两个条件,第一是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债务人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二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