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申诉程序指引
发布时间:
2020-01-13 17:19
“一个解释:本文有关“申诉”的讨论语境默认为狭义的“刑事申诉”,即对已生效判决的异议反馈,要求审查并启动再审的程序。”
近年来,类似“聂树斌案”等一些经过申诉而改判的刑事案件新闻时常见诸报端,申诉权利的行使也一时间引起大众重视,但因为报纸媒体的宣传侧重,人们对申诉权利的认识某种程度上被局限在被告人一方,忽视了刑事案件中的另一面——被害人。
自古以来,“为民伸冤”,直观理解就是替被害人主持公道,当然也包含无罪之人被无辜蒙冤,但是,“冤从何来”?当然来自于“错判”,而“错判”的影响是两方面的:无罪、罪轻之人被定罪或重判,当然应当改正;若有罪之人逃脱处罚,作为被害人一方,受到的冤屈则是双重叠加,理应有权提出异议。
既然情理上被害人申诉权利自然天成,那么回看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合乎情理?
01
被害人对认为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是否有权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结合两条规定,被害人的申诉权利应当是明确的。但又为何常被忽视?
观其原因,可能是生效判决做出前,公诉制度导致被害人的能动性较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自行提起上诉,但被害人如对一审结果持有异议,则要经过检察院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所以,对于生效判决,基于思维惯性和改判的困难的经验性判断的影响,大部分被告人都放弃申诉,更何况被害人。
02
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权利是否一致?
首先肯定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申诉的目的是对立的,被告人因为重判申诉,被害人因量刑过轻而不满。但现实中,大概是因为立法者认为“错判”(大多数属于重判)对于被告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且常见,立法及讨论特殊情形时经常表述为“被告人”“被判决人”,类似下列情况:
“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这些情况在观感上给人以被告人申诉权利更受保护的错觉,但是,在各项法律规定中表述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人时一直都表述为“申诉人”,同时,结合第一个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法》作为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最上位法,从未对被害人加以排除或区别对待,因此,被害人的申诉权应当得到同样的重视和保护。
其次,从法理上来看,刑事公诉本就是被害人将私力救济的权利让渡给公权力统一行使,以保证社会稳定,那么,刑事审判本就不该只是公诉与辩护的对抗,被害人若无权对被代为行使权利的结果提出异议,必然有损检查机关权威,明显不妥。
03
被害人的申诉应当向哪个部门提出?
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可以选择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是指通常情况下在相关部门立案窗口办理的途径。
当立案窗口办理受阻时,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信箱也是一个可以选择的申诉渠道。
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除此之外,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历来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精神,若确实存在错案,尤其是被害人申诉(被告人被明显轻判)的案件,背后可能有存在人为干扰,此时,依据错误判决文书举报可能的办案人员违法(保护伞),也是最后不得已时可以选择的手段。
04
申诉的时限和次数有无限制?
(一)关于申诉时限,仍需要区分检察院与法院两个部门来看:
向人民法院申诉的,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但是,在检察院申诉的,并无时效限制。《最高检关于提出刑事申诉期限和次数的建议答复》中原文表述:“我们专门就《复查规定》审议稿中申诉的期限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各方面对限制刑事申诉期限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复查规定》没有再对刑事申诉期限作出规定”。
(二)关于申诉的次数限制,申诉人可以向两个部门本级及上级(上一级)各一次机会,共四次机会,这里限于一般情况提出便应当受理,即必须受理的申诉。对于确有错误,或者有新证据出现的案件,理论上不受限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最后说明
申诉的受理并不必然启动再审
申诉被受理后,只是先行审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会被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律师提示
注意申诉方式及顺序的合理选择
结合本律师的办案经验,应当选择从法院——检察院——其他特殊渠道的顺序,因为法院有关于时效的规定,同时,生效判决系本部门作出,自主推翻的难度较大,同时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属性,可以对生效判决以及在法院的申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如此便可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穷尽申诉手段。
结语:
首先能够肯定的是,申诉的制度较为健全,再审的条件也相对宽松,现实中申诉人经常会因无法满足提供“新的证据”的要求而被驳回申诉的情况,大多还是因为当事人自身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有误,而非生效判决的重大错误。
然而,对于被其他因素干扰而得出的错误明显的判决,在形式及内容要求上都一定会完全符合再审条件。因此,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先聘请专业律师阅卷后出具法律意见,毕竟申诉之路,道长且艰,判决确有错误,一定据理力争,如果只是个人理解有误,也能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个人经济与时间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