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即使在事故发生时脱离本车, 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发布时间:
2019-11-21 17:11
2019年11月17日《西安晚报》报道某区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审结的一起交通案件,案情如下:
1.2017年12月20日,刘某驾驶A货车与张某驾驶B货车相撞。刘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其所驾车辆碾轧。导致刘某当场死亡。
2.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3.刘某家属又向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该区法院道路交通法庭的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刘某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或“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换而转化。就该案而言,刘某驾驶的A货车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B货车尾部右侧相撞后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后又遭到A货车的碾轧,故受害人刘某与A货车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该区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论述中提到了,虽然刘某是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刘某被甩出车外,又被本车撞到,这个受伤的时间点刘某已经属于车外人员,所以该区法院认为刘某虽然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转换为车外人员,属于第三者。
分析
笔者认为该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刘某家属诉请,要求保险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法院审理误入“车上人员”是否能够转换为“第三人”的泥沼。
本篇报道看似是一篇平淡无奇的交通事故案件报道,其实讨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涉及的第三者范围问题,尤其车上人员是否能够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该问题司法争议较大,采取“固定说”还是“可转换说”,最高人民法院前后观点不一致,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笔者“下车后遭遇本车伤害,车上人员能否适用第三者保险理赔?”一文。
笔者认为,本案并非涉及到第三者与车上人员转换问题,只是在该区法院审理中,误入了车上人员是否能够转换为第三人的泥沼,论理过程全程在于讨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转换的问题。事实上,刘某作为司机,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需要依法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刘某不存在向刘某自己赔偿的责任,所以驾驶员刘某虽然是车上人员,无论在任何情况,均不会转换为第三者。
二、驾驶员无论在任何情况,都无法转换为第三者的。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责任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因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责任保险事故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关系。
(1)责任保险两个法律关系
在保险事故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第1个: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责任风险;
第2个: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可能基于合同之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抑或基于侵权之债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责任保险存在三方当事人关系
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第三者是依法可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主体。
本案中,刘某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驾驶被保险车辆,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被甩出车外遭到本车碰撞死亡。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刘某是侵权人,刘某被甩出车外遭到本车碰撞死亡,刘某是受害人。可见,刘某既是保险事故的侵权者,又是受害者,侵权者和受害者为同一人,权利义务混同,根据侵权原理,自己不承担赔偿自己的责任。故,刘某依法不需要向刘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没有发生,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刘某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区法院在审理中,落入车上人员与第三人转换的法律泥沼中,一直在论述刘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在车外,符合车外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该区法院如此论述对于除驾驶员的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害人赔偿问题确实提出一种解决方案。但是,本案,该区法院忽视了受害人刘某除了属于车上人员的身份外,刘某还是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刘某不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同时兼具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第三人的身份,刘某不可能自己赔偿自己。驾驶员无论在任何情况,都无法转换为第三者的。
感悟
本案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了刘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从受害者角度来说,刘某已经死亡,并且刘某缴纳过保费,保险公司作为大公司大企业,不能只收保险费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一般民众的情感上来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事实上,法律有的时候和普通民众的情感理解是不一样的。从法律上讲,驾驶员无论在任何情况,都无法转换为第三者的。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刘某家属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建议
投保人(驾驶员)为规避被本车损害的风险,建议投保人(驾驶员)除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应结合购买人身意外险,通过意外保险防范驾驶员造成自身损害的风险。
参考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实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其中225页“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应受的损害。”232页“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2、2015年最高院杜万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一书中在334页对于车主同时也是车辆的驾驶人,“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的回答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车主),交强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因本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4年9月2日)第12条就认为,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车上人员正常离开被保险车辆后被该保险车辆伤害是否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答复》(2014渝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2014年2月12日)指出:如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或其他车上人员因自身的过失(例如未拉紧手刹等),导致其正常下车后被该保险车辆造成损害的,因不存在侵权责任,缺乏适用责任险的前提,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2014年8月14日深圳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车驾驶员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