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支付法律风险控制
发布时间:
2015-12-08 11:48
一、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二、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
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二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曰阴阳合同。
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会存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如果发生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
②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三、工程价款利息和垫资款利息规定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1.工程拖欠款利息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孳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
2.工程垫资款利息
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几种情形。
虽然在《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347号)文中,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效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垫资的合法性。
垫资款与工程欠款区别在于,垫资款是承包人自愿所为,是与发包人合意的结果,而工程欠款则是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结果。因此,若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则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同样也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而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约定利息,从其约定,法律一般不干涉,但工程垫资款的计息的利率超过一定幅度,法律不予支持。
3.计息时间
关于计息的时间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由于发包人欠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概率远远低于发包人欠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概率,因此,法律仅对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欠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做出如下规定:
1)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若建设工程既没有交付,又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关于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视为确认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有偿双务合同。
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是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
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会影响到工程正常进度。而工程结算款则不同于工程预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且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中包括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预付款数额。所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既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一个契约问题,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来确定,所以,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方式是拖延工程结算的确定时间。
在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拖欠工程结算余款不仅仅只涉及总承包人,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大量的农民工。因此,这一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结算后果的约定予以法律上肯定,在《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不结算视为确认的约定予以了肯定。
综上所述,虽然建设部107号文件和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具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但是,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如果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建设部107号文件或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意味着对逾期限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款而使承包人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要符合三个逐级层次的条件。
第一个层次是:以“约定”为内容的前提条件。该约定必须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所附条件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答复的期限);另一方面是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即明确约定:若逾期不签复,视为认可)。
第二个层次是以“递交”为内容的必要条件。该必要条件的成就应注意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迅速递交,因为递交时间是约定期限的起始点;另一方面承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应当是书面的。
第三个层次是以“逾期”为内容的充分条件。该充分条件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二点:一方面发包人逾期答复不影响以结算文件作为决算依据的法律后果,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应有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的希望。这种希望或可能性,在学理上,称为期待权。在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发生效力,不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另一方面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应是书面。所以,发包人逾期未审核完竣工结算文件,并非必然视为认可结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