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经营中雇主责任保险纠纷
发布时间:
2024-06-12 09:01
编者按:挂靠车辆经营者雇佣司机因工伤亡,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挂靠车辆经营中,若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因工伤亡,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是否可获赔偿?
二、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歌,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7年11月14日,刘某耀驾驶自卸汽车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腕关节骨折脱位”。刘某耀自2017年2月以司机身份受雇于刘某歌。,刘某歌于2011年3月22日将事故车辆挂靠中运发公司名下。刘某歌将保险费交于中运发公司,中运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
【裁判要旨】
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对刘某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某耀系刘某歌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车辆受到损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雇主刘某歌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歌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被挂靠在中运发公司并以中运发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相关案例】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743号裁定认为,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为捷安公司,受害人刘某祥驾驶的案涉车辆原挂靠在捷安公司名下,但赵某购买车辆后,与捷安公司因车险缴费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解除了挂靠关系,刘某祥生前为赵某雇佣,并非捷安公司雇员,故刘某祥所遭受的损害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由于在保险期间内,赵某与捷安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并于2019年3月12日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应承担雇主责任险的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对赵某、张锐光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2175号判决认为,丁某军挂靠于新东方公司对外经营,内部独立核算,双方约定丁某军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完全责任,还约定丁某军对雇佣的员工需投保雇主责任险或团体意外保险,且需以新东方公司名义投保,并约定丁某军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后续案涉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就是对双方上述约定的履行。丁某军所承接业务在新东方公司营业范围内,施工时间在人寿财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且新东方公司以自身名义替丁某军向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行为,未明显增加人寿财险公司风险;该雇主责任险实际由丁某军出资购买,新东方公司认可丁某军为该险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在新东方公司已获得对人寿财险公司的债权后,新东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丁某军,无违法事宜,也未增加人寿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丁某军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7581号判决认为,遐远公司虽上诉称郝某龙系记载于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项下雇员名单,其死亡事故属于人保广州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但本院审理期间,遐远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从本案证据来看,遐远公司向人保广州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遐远公司,保险人为人保广州公司。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雇员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郝某龙死亡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遐远公司确认郝某龙并非其公司雇员,遐远公司对于郝某龙的死亡依法不负有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遐远公司也无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广州公司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遐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分析
(一)挂靠车辆经营法律关系
1.挂靠车辆经营
在我国,从事道路运输(包括客运和货运)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一般在购买车辆后很难满足这些许可条件并取得运输许可证。为此,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到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其他单位,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1]即,民事主体(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相应的法律手续[2],如:车辆挂靠经营者以具有运输经营权公司的名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2.相关主体
车辆挂靠经营中,实际的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就是挂靠人,运输经营企业为被挂靠人。[3]挂靠车辆经营者(车主)雇佣司机从事运输业务后,即存在挂靠车辆经营者、经营者雇佣的司机、被挂靠单位三方主体。其中,挂靠车辆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形成挂靠关系,挂靠人与司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挂靠单位与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二)挂靠车辆经营存在问题
1.被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该问题司法观点较为明确,挂靠经营者雇佣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490-006案例,即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旨在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所以,挂靠车辆经营者雇佣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2.司机因工伤亡,哪一方是工伤责任赔偿主体?
在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以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车辆经营者聘用的司机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被挂靠单位不能以其与受伤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免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赔偿数额向挂靠车辆经营者行使追偿权。
3.司机因工伤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雇佣司机从事运输业务,与司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司机在从事劳务中伤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双方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司机工伤赔偿责任。所以,司机因工伤亡,挂靠车辆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均有赔偿风险。
(三)雇主责任保险是否理赔?
案例中,挂靠车辆经营者均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保险人以被挂靠人与司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拒赔。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观点并不统一。
1.司法观点
观点一: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被挂靠人与司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不发生。
2.笔者观点
(1)观点一,虽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笔者仍有疑问:为何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人名义投保,保险人应承担挂靠车辆经营者雇佣人员的伤亡赔偿?
(2020)豫民申5524号案例并未给出合理解释。(2020)苏10民终2175号案例认为“未明显增加保险人风险”。
但是,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投保人是被挂靠单位,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双方是被挂靠单位和保险人,挂靠车辆经营者并非是雇主责任合同中的相对方。为何挂靠车辆经营者的雇员可以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认定为被挂靠人的雇员?案例中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合理解释。
(2)观点二,虽然被挂靠人与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挂靠人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非(2022)粤01民终17581号案例所述,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仅以被挂靠人与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赔稍显不合理。
(3)在车辆挂靠案例中,笔者倾向性支持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人名义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司机工伤后保险人可承担赔偿责任,以化解挂靠车辆经营者的风险,保险人在承保时,也应知悉车辆挂靠现象普遍存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挂靠人与司机之间多无雇佣关系,但保险人愿意承保,应属改变了合同约定。即,保险责任非以被挂靠人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应以被挂靠人是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准。
只是该观点又存在以下问题:当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挂靠人追偿。那么,当保险人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承担赔偿后,保险人是否可向挂靠车辆经营者追偿?若保险人有权追偿,挂靠车辆经营者又应如何规避挂靠经营风险?该问题仍有待研究。
四、总结
挂靠车辆经营者雇佣司机受伤,挂靠车辆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被挂靠单位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笔者倾向性认为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只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挂靠车辆经营者追偿,仍有待研究。
【补充说明】
(2020)辽民申4743号案例,当挂靠协议解除,赵某与被挂靠人捷安公司无挂靠关系,捷安公司并非被挂靠人,故而捷安公司无需承担挂靠人雇佣人员工伤赔偿责任。该案例与本文所讨论情形稍有不同。
【参考文献】
[1]程琥著:《工伤保险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3月版,第52页
[2]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第三版,第608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377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