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扶子女需谨慎,人财两空风险高
发布时间:
2024-06-14 10:47
【提出问题】
公婆在儿子婚后全额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儿媳名下,儿子儿媳离婚,公公以“借名买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儿媳返还全部购房款,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案件基本事实】
戴某与段某系夫妻,戴某1系戴某与段某之子。陈某与戴某1于201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7日生育二子。
2017年6月12日,戴某与妻子段某作为买方,与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该司(中介方)以不高于175万元的价格购买广州市海珠区xxx号x房。
2017年6月13日,陈某作为买方,与卖方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17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该合同由中介公司作为经纪方在落款处签章。
2017年6月13日和7月14日,段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就购买上述房屋支付了10万元和162万元。
2017年6月13日和7月13日,中介方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戴某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各17500元,共35000元。
2017年7月14日,戴某以陈某的名义银行转账支付了房产契税18359.91元。
2017年7月25日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不动产权属人为陈某,为单独所有。
2018年6月28日,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件的诉讼中,戴某1表示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离婚后无需支付补偿款;陈某也认同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一审诉讼请求】
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戴某与陈某间的《借名购房协议》;
2、陈某向戴某返还购房款172万元、中介费35000元及房屋装修费164860元、税费18359.91元,合计1938219.91元,利息64405.43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9日起计至陈某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
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裁判分析】
广州市海珠区xxx号x房登记陈某为产权人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处于陈某与戴某儿子戴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戴某主张该房屋基于其夫妇俩没有广州市区内的购房资格,戴某1也没有相应的购房资格,故借用了原媳妇陈某的名义购房,并提供了相关的纳税资料等来证明。陈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从未有借名购房的协议,案涉房屋是戴某夫妇购买后赠与给她,以令她能安心与戴某1结婚共同生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戴某提供的税务查询证明,显示戴某与妻子段某及儿子戴某1三人在2013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并未在房屋所属区域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且均非广州市籍人。因此,戴某所称购买案涉房屋时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属实,予以采信。
第二,戴某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款发票、收据,主张案涉房款、税费等均由其支出,陈某亦自认自己对案涉房屋没有出资。因此,对于案涉房款及税费由戴某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主张案涉房屋及购房款是戴某所赠与,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也缺乏相关的赠与文件相佐证。而且,戴某1、陈某在离婚案件中均表示案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此说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相符。因此,陈某的上述赠与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从戴某提供的购房委托书内容来看,所显示的购买人是戴某,而非陈某,支付中介费的收据亦是记载戴某的名字。可见,案涉房屋从洽谈、签约、下订(定)、支付房款、纳税等一系列行为活动,均是由戴某经手并实施,与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意愿相符合。综上,认定戴某与陈某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由于戴某至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购买资格,其要求解除该合同关系,有理,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戴某要求陈某返还购房款172万元、中介费35000元及税费18359.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房屋装修费164860元,虽然戴某提供了相关的装修合同、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案涉房屋购买是用作陈某、戴某1结婚并实际居住使用,且目前戴某也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实际享用了该装修成果,因此,其要求陈某返还装修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最终判决陈某向戴某返还购房款,戴某胜诉。
【二审审理过程】
二审中,为证明案涉房屋不属于借名买房的性质,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4月11日,戴某、戴某1、段某、戴某2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内容是:广州市番禺市桥北丽园3街7座之二502房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陈某有一半财产,保证做到一家人签名保证不反悔。另拿出100万出来买房。证据2.广州市番禺市桥北丽园3街7座之二502房产权证,其中载明:权属人戴某1,登记时间2009年9月11日。
对于上述证据,戴某表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当时基于陈某已怀孕要堕胎胁迫给予保证,戴某才出具《证明》,但证明内容并非是赠与一套房屋,而是为让陈某安心养胎和一家人方便生活,戴某负责拿出100万元在市区买房解决一家人的居住问题,但并未表达赠与的意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的目的存在分歧,戴某表示:其是借用陈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是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实际产权属于戴某,对此没有书面约定,仅有口头约定。陈某则表示:怀孕期间因戴某1与其他女性发生关系,故戴某以购买房屋登记陈某名下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陈某对于案涉房屋没有出资,在纠纷发生后搬离了案涉房屋。目前,房屋由戴某夫妇与戴某1居住使用。
【二审裁判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戴某夫妇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性质认定。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出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戴某主张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陈某则主张是赠与法律关系。首先,赠与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要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积极行为。而借名买房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出名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故赠与关系的证明标准比借名买房的证明标准更高,具体到本案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名买房的父母比分配给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为妥当。因此,一审法院将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有违合理原则。其次,由于戴某夫妇作为父母与陈某、戴某1作为子女之间存在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和亲缘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远高于借名买房,因此,对于推翻日常生活常理的证明责任则应由戴某一方承担。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戴某就借名买房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认定。所谓借名买房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于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且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则需要借名人对于以下两个证明标准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存在出资关系;二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合意。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合意,则应由戴某提交足以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的证据,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现戴某表示双方借名合意仅为口头约定,而无法提交书面约定,因此,在陈某对口头约定并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戴某即使证明对于案涉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约定,因此,戴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因不能完成上述两项证明标准,故缺乏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可知,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认定为赠与,此立法精神也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因此,本案中,戴某不能证明其夫妇对陈某、戴某1购房的出资是基于借名买房关系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陈某一方名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戴某夫妇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性质,应认定为对陈某、戴某1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3940号
【分析总结】
上述案例一审和二审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最重要的两个决定因素: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二是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据则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确定。本案中戴某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就“借名买房”这一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所谓的口头约定当然不足以让法院采信。
婚姻家庭中,对于父母向子女房产赠与或对子女购房出资的法律认定,首先应结合证据确定法律关系,从而判定出资的性质是属于赠与、借款或是代持。如果认定为赠与,需要进一步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在进行上述认定时,我们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谨慎认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效力,被代持人如主张存在产权代持关系,应当举证真实、完整、客观、有效的证据;即使证明存在产权代持关系,也只能证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被代持人就是房屋的产权人。在本案中即便是被法院认定为“借名买房”关系成立,那么对于实际出资的父母一方,仍然会有履行不能的风险。房子登记在前儿媳名下,儿媳返还购房款就成了金钱之债,案件即使胜诉也要对方有履行能力才能完全追回钱款。父辈对于子女的帮扶往往倾注了半生积蓄,很多都是父母的养老钱,一下子掏空了老人的积蓄,让老人老无所依,晚年没有保障。所以,父母在作出给子女资金帮扶决定的那一刻,就应该意识到后续可能产生的风险,尽早规避。
在此提示大家,在处理家事中,更应注重协商具体、约定明确、书面留存,避免此类争端,维护家庭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