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的雇主责任保险纠纷
发布时间:
2024-06-17 09:03
编者按: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被派遣人员工伤责任,当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依据不同的赔偿责任,向雇主责任保险人主张赔偿。
一、提出问题
为规避劳务派遣雇员因工受伤的赔偿风险,应由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二、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9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9年6月28日莱州龙海货运公司在太平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杨某杰在莱州龙海货运公司投保雇员清单里。2019年9月17日,苏某驾驶车辆与纪桂杰驾驶车辆相撞致使乘车人杨某杰受伤。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州龙海公司赔偿杨某杰经济损失157678.07元。另查,杨某杰与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杰工作内容为押运员,工作地点在山东省内。莱州龙海公司系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控股51%注册成立。2020年9月16日,《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对杨某杰评定为七级伤残,并获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补费计74455元。
【裁判要旨】
莱州龙海公司在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为包括杨某杰在内的513人投保,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德州公司以杨某杰与莱州龙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赔,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深圳市赤湾区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杰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杨某杰受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派遣在莱州龙海公司工作,与莱州龙海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太平财险德州公司再审提交的(2021)鲁06民辖终292号管辖裁定书证明深圳市赤湾区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某杰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不能否定杨某杰与莱州龙海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莱州龙海公司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确认莱州龙海公司赔偿杨某杰经济损失157678.07元,且该案已履行完毕,故莱州龙海公司有权基于雇佣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保险德州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918号判决认为,信邦公司与劳动者夏某中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将夏某中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夏某中与信邦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信邦公司向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信邦公司对该保险标的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信邦公司向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亦依约向信邦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案涉事故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信邦公司向夏某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永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约向信邦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2647号判决认为,长通公司与优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优特公司为长通公司派遣员工,后优特公司与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优特公司派遣付某至长通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根据上述协议,付某与优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付某系受优特公司安排至长通公司工作,与长通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关系,故长通公司主张与付某之间不存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优特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付某作为优特公司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郑斌伤害受伤,损害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付某系在打架斗殴中受伤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依据不足。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3995号判决认为,卓旭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平安公司也向卓旭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同意承保。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死者张某某系在案涉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之中。张某某因工作关系不幸遭遇案涉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2月16日,卓旭公司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卓旭公司向张某某赔偿600000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从平安公司与卓旭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人员清单可见,卓旭公司所投保的雇员中包含了张某某,卓旭公司亦向平安公司支付了以张某某为雇员的雇主责任险之保费。平安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保险单。现平安公司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称卓旭公司与张某某的关系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拒不赔偿,平安公司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现该条款中“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的内容,因劳务派遣人员并不等同于“承包商所雇佣的人员”或“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人员”,且平安公司亦未提交其对免责条款中是否包含“劳务派遣人员并非雇员”向卓旭公司进行了详细解释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平安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并非卓旭公司的雇员,平安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险理赔责任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妥。(补充说明:卓旭公司认可张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由西安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
三、分析
所谓劳务派遣,也称“人力派遣”或“劳动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由前者将其工作人员派往后者,令其服从后者的指挥并在该单位监督下提供劳动的情形。[1]
(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及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其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依据该协议,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劳务,二者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是被派遣工作人员的“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劳务派遣期间,能够对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加以指示、管理和监督的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而是作为用工单位的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2]
(二)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工作人员因工伤亡法律责任
1.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若派遣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由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所以,被派遣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2.用工单位责任
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仅在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确定用工单位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应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如用工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未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等,则用工单位未尽到安全提示及劳动保护的义务及进行岗前培训的义务,故应对劳动者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小结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被派遣人员工伤责任,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
因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并不相同。
1.(2019)渝01民终5918号、(2019)豫01民终22647号案例,均是劳务派遣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因被派遣人员工伤,劳务派遣单位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2022)鲁民申9995号、(2021)陕01民终23995号均由用工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虽然法院支持用工单位主张,但裁判理由不一致。
(1)(2022)鲁民申9995号
该案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莱州龙海公司为用工单位,杨某杰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即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即便用工单位莱州龙海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名单中包括杨某杰,若莱州龙海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则雇主责任保险责任不应发生。本案中,莱州龙海公司依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推测,法院应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认定莱州龙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只是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
(2)(2021)陕01民终23995号
该案用工单位卓旭公司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人员清单中有被派遣人员,保险人收取保费,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判决保险人应承担赔偿。
但是,雇员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卓旭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为何用工单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笔者推测,该案可能系逆向派遣,原本被派遣工作人员就是卓旭公司雇佣或指定派遣单位雇佣,卓旭公司为规避工伤责任,反而要求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劳动者再被派遣至卓旭公司从事工作。此时,卓旭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所以,法院无论从权利义务一致,还是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均支持卓旭公司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四、总结
1.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当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受工伤,用人单位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若用工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当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可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3.逆向派遣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1]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第三版,第457页
[2]同注释[1],第457-458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