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有无再运营可能?
发布时间:
2024-06-21 10:50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是否终临注销结局?面对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法院会如何处理?债权人又该如何保障自身权益?接下来我们从以下案例来了解。
案例:2023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一、案例简介:
2021年2月1日,江苏东恒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以江苏高新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高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东恒公司对高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
2021年8月25日,高新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请求转入和解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2021年9月13日,南京中院组织高新公司、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
2021年9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高新公司和解。
2021年9月22日,南京中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2021年11月3日,高新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报告,高新公司和解协议清偿方案已执行完毕。
二、案例亮点:
1、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可以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和解程序。
高新公司作为常年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无法继续,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表达了挽救企业的愿望,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的让步。按照“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判断高新公司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因此法院认为对高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可以转为破产和解程序。
2、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设置多种清偿模式供债权人选择,使和解方案顺利通过。
本案中,为兼顾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和解协议草案设置三种清偿模式,将所有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部纳入和解协议的清偿方案,并给予债权人同等的自主选择权:
一是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一定比例即时获得清偿。这种模式体现了效率优先,即以清偿金额的一定折扣换取债权人权益的快速变现(前提是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清偿的比例)。
二是在和解程序终结后的三年内暂不清偿,之后再通过企业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该模式的核心是“以时间换空间”,基于债权人对企业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认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减轻负担,实现各方的共赢。
三是鉴于高新公司的行业特性,充分考虑会展债权人的需求,对于愿意继续通过高新公司参加会展的,由债权人与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提供会展服务。
2021年9月22日,南京中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正是因为设置了三种可选择的和解方案,综合考虑了各债权人的要求,使得破产和解方案顺利通过。
三、案例启示:
1、对于债务人来说,如因债权人申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在和解方案中,可设置多种清偿模式,赋予债权人选择权,促使和解方案顺利通过。
2、对于债权人来说,需要综合分析债务人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的利弊,积极行使自身权利。
3、对于法院来说,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于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应当引导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注重发挥破产制度中的积极拯救功能,以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