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雇员伤亡,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一)工伤与侵权责任并存
发布时间:
2024-06-24 10:50
编者按:第三人造成雇员伤亡,雇员既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又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一、提出问题
因遭受第三人的侵害,工作人员是否可同时主张工伤和侵权责任?还是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二、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瀚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基本事实】
滁州市瀚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魏某、姜某系滁州市瀚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危化品运输驾驶员,受滁州市瀚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四川省达州市瓮福达州基地运输磷酸。2019年3月3日5点左右,魏某、姜某在瓮福达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PA灌装区)灌装磷酸完毕启动车辆准备驶离,一外包危化品运输车进行清洗作业时,因车内残留硫化钠,清洗产生的冷凝液流入地沟与残留磷酸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硫化氢气体,导致魏某、姜某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瀚通公司与魏某、姜某亲属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约定赔付金额分别为138万、139.9万,合计赔偿金额277.9万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魏某、姜某在工作中死亡,其工伤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雇主责任险不应赔偿。
【裁判要旨】
魏某、姜某死亡赔偿应由其亲属选择向瀚通公司或侵权方主张赔偿。本案中,瀚通公司与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达成魏某、姜某工亡赔偿协议,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瀚通公司。瀚通公司亦与魏某、姜某亲属签订了《魏某工亡赔偿协议》《姜某工亡赔偿协议》,并已将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全额支付给魏某、姜某亲属。瀚通公司认可其与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赔偿款是以工伤标准计算的,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的277.9万元赔偿款均是实际侵权方支付给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然后转付给瀚通公司的。以上事实表明,魏某、姜某亲属工亡赔偿金全部得到了赔偿,且该赔偿金为实际侵权方支付,而非瀚通公司支付。瀚通公司虽辩称在魏某、姜某亲属工亡赔偿之外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赔偿魏某、姜某亲属法定应赔款项。故原审判决对其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类似案例】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1960号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史某玲已经从两个侵权方获得足额赔偿前提下,又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重复赔偿明显违反了财产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某公司为鲁某在某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保险内容看,不能简单地把涉案保险归属财产保险,涉案保险涉及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内容,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险的属性,而人身保险中并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同时,商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人身损害残疾赔偿与商业保险伤残赔偿并不相悖,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并获第三人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另行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六条,一审法院采纳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经核算史某玲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分析
(一)用人单位雇员因工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三种情况[1]:
1.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任务中遭受损害,应当遵循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即受害者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2.若因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其他工作人员造成损害,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风险(受害者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故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3.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此处的“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人。例如,甲受A单位指派前往B单位洽谈生意,路上被乙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该种情形为本文所重点讨论问题。
(二)雇员因工遭第三人侵害,侵权和工伤赔偿可并存
1.存在问题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承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若雇员因第三人侵害,只能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且侵权人已履行赔偿责任,雇员则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那么,雇主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讨论雇主责任保险人是否负赔偿责任,需先明确雇员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与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可并存?即上例中,作为A单位的工作人员甲,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人身损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为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乙驾驶机动车造成甲的损害,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2]。
2.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伤亡,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后不能再向雇主主张赔偿,雇员仅能获得一次赔偿。
如(2023)京74民终1960号案例中,保险人上诉认为“史某玲已经从两个侵权方获得足额赔偿前提下,又向保险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重复赔偿明显违反了财产险的损失填补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工伤赔偿可以并存。
如(2023)京74民终1960号案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并获第三人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有权另行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虽然(2021)皖民申793号案例未支持雇主的主张,并非因法院不支持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并存,只是该案赔偿金实际系侵权人履行侵权赔偿,雇主并未实际给付工伤赔偿,所以法院未支持雇主请求。
3.支持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并存的相关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双重享受。
(2)2010年10月28日颁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意味着,就医疗费用而言,如果受害人已经从工伤保险赔偿金中获得赔偿,就不能要求第三人再行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反之亦然。对其他的项目如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是否依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因分歧甚大,《社会保险法》未作规定。
(3)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也只对医疗费用不重复支付作出规定,同样未对误工、护理、残疾、死亡赔偿金等作出规定。
(4)对于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适用关系,2016年11月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对此也进行了阐述,其中: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和42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
该纪要重申雇员有权主张侵权和工伤赔偿,至于赔偿项目仅明确医疗费不可双赔。
(5)林嘉教授对于司法判决进行了梳理,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同,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但不能相互替代。具体而言,“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不能相互替代。换言之,第三人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补充的作用,二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3]
四、总结
工作人员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责任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不同。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且除“工伤医疗费”外,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只是工伤赔偿金额将影响雇主责任赔偿情况,所以,工伤与侵权并存情况下,除医疗费外,误工、护理、伤残、死亡赔偿金等是否可双赔,详见《第三人造成雇员伤亡,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二)》。
【参考文献】
[1]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第三版,第475页
[2]同注释[1]
[3]林嘉著,《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研究》法学评论,2018年第7期总第20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