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字号竟会涉及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
2024-06-28 10:02
甲企业在酒类品牌中很有名,小明计划注册一个同样名称的食品公司,这样合适吗?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吧。
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302号
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事实
1979年8月15日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ik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等。商标注册证第97095号。1986年2月15日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照相机等。商标注册证第243268号。1988年8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尼康。
2004年9月7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获得ik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照相机(摄影)、数码相机等。商标注册证第3427916号。
二、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设立公司的事实
1985年12月18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原名为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成立了株式会社尼康驻北京代表处。1996年3月起株式会社尼康先后在中国注册成立了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数家包含尼康字号的公司。1995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株式会社尼康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中国公司使用尼康、iko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尼康。
三、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宣传其产品的事实
1995年6月起至2009年,原告株式会社尼康通过霓虹灯户外广告、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期刊平面广告等方式宣传其产品。并通过参加展会、赞助各种大型体育赛事、举办演唱会等形式宣传、推广尼康、iko产品及品牌。株式会社尼康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2003-2008年株式会社尼康生产的尼康相机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排名始终排在前5位,在中国市场单反数码相机品牌关注度排行榜中排名列前3位,长焦数码相机排名位列第一;2004年以来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获得了多种奖项,在同行业以及消费群体中均享有极高的声誉。
四、关于被告浙江尼康注册登记的事实
2000年3月28日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该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于2006年6月27日变更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助动车制造、销售。2008年11月浙江尼康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原告认为,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浙江尼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观点(仅涉及企业字号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不仅享有尼康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被告浙江尼康;加之,2006年6月27日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株式会社尼康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浙江尼康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
律师说法: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比如陕西ABC劳务有限公司,其中的ABC就是字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体现公司的特点,使其区别于其他公司。
其次,根据上述案例可以明确,一个已经被熟知的商标或者企业字号,由未经许可的其他主体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该行为本质是攀附他人品牌或企业影响力,以推广本企业产品或服务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也很容易理解,毕竟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更信任大品牌或企业。出于这种心理,如果出现字号相同的企业,很容易让消费者将其与商誉更好的大品牌或企业关联起来,进而使消费者误认,而产生更高的信任感。但是如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产生不好的消费体验,当然也容易将责任归于其信任的大品牌或企业,进而必然导致其商业评价降低,影响商誉。无关的两家企业当然不应为彼此做背书,被“蹭名气”的企业当然有权利要求排除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有部分企业被起诉后,认为自己所注册字号虽与其他企业相同,但是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型不同,则不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正确吗?其实从本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权利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及知名程度不同,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可能会相应扩大,而不仅限于同类型或经营范围。比如,在本案中,权利商标及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照相机、数码相机等,但是由于商标及企业驰名度高,声誉高,则法院认定被诉企业虽跨类经营电动车辆等,但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对权利企业做了更广范围的保护。
因此,也提示企业在注册名称时注意,字号并不能随意取用,“蹭名气”的行为是有法律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