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惹争议
发布时间:
2024-07-01 09:00
编者按:“自动承保新员工”不应理解为保险人自新员工入职时负保险责任,而是雇主申报缴费后保险人方负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保险合同中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是否新员工一入职,雇主责任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责任?
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333-001
昆山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基本事实】
2011年9月20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明细第四项规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2012年3月1日夜,李某在加班时发生伤害事故致右食指受伤。2012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申请事由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加保总人数40人(其中第34人系李某);退保总人数7人。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前述申请作出批单。嗣后,某电子公司按前述批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了相应保费。
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某电子公司员工李某是在2012年3月1日出险,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同年3月19日收到某电子公司加保申请,保单上写明从2012年3月16日起生效,李某出险时不在加保时间段内,因此拒赔。
【裁判理由】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对该条款的理解,某电子公司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存有争议。某电子公司认为,自动承保是指某电子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从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之日起。而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其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某电子公司的新员工产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当事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争议条款文义,再审对某电子公司的理解意见予以支持,即《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系指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新入职员工按原合同约定自动承保,只要某电子公司在新员工入职后30天内申报并补缴相应的保费。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2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同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加保人数包括李某在内为40人等。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了某电子公司的上述批改申请书。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某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此时间段内的保费。李某于该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的3月1日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如果用语模糊,存在不同解释的,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类似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8744号判决认为,虽然购买涉案保险时李某并不在保险合同的雇员清单范围内,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凭证》另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向保险人申报,新增雇员可按实际入职日期作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则生效日期不早于实际申报日期次日零时”,因广程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新增李某为广程公司雇员,而2019年3月11日李某在工作时受伤,故广程公司的申请新增雇员的时间并未超出入职后30天的约定,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不同观点】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134号判决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附加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申报期为30天,应理解为在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保险期间内凡属丰杰公司新入职员工,东海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自动接收投保。对于新员工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应自丰杰公司向东海保险公司申报并按约缴费日起算。且批改申请书申请事由(日期)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丰杰公司也未提出东海保险公司应对2020年6月8日之前新入职员工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海保险公司对丰杰公司雇员刘某平承担保险责任期间应自2020年6月8日起算,并无不当。因涉案事故实际已于2020年6月7日发生,故丰杰公司要求东海保险公司就合同变更前所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2.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122号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被保险人在新员工入职后按约申报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保费。本案中,就代某入职认定时间问题,鑫华公司单方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其于2018年2月3日办理入职登记,但该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结合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代某与2018年1月7日至鑫华公司处工作,与代某之妻在(2018)吉0103民初3278号民事案件起诉时主张的时间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代某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并无不当。故鑫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申报员工信息,其主张永诚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7431号判决认为,虽然耀光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的扩展条款中约定,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30天)(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投保人每月向保险公司报告的新员工,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但并无证据表明耀光公司已将荣宗祥作为其新员工向人民财保公司进行报告,故耀光公司主张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三、分析
(一)“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
雇主责任保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一般有如下约定:
(1)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如:本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2)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向保险人申报,新增雇员可按实际入职日期作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则生效日期不早于实际申报日期次日零时。如:(2022)粤01民终18744号。
(3)本保险单扩展条款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5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保费。如:(2019)苏05民终5122号。
(4)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投保人每月向保险公司报告的新员工(30天),保险费在现有费率基础之上进行调整。如:(2020)湘01民终7431号。
(二)司法观点
对雇主责任保险中,“自动承保新员工”的理解:
观点一:雇主认为,“自动承保新员工”是指保险人自新员工入职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新员工入职后一定期限内向保险人申报新员工信息并缴费即可,申报时间不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观点二:保险人认为,“自动承保新员工”是投保人可在原保单基础上新增新员工,新员工的保险期间以投保人按约将新员工信息申报并补缴相应保费后开始。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因投保雇主责任险后,新员工方入职,其信息并未向保险人申报(雇主责任保险员工清单并无新员工),此时新员工因工伤亡,雇主和保险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理解不同,故产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观点,支持观点一,理由是从格式条款角度,雇主和保险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理解不同,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以格式条款不同理解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观点有待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印发)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王静法官也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就条款理解产生争议,首先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这是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1]
从“自动承保新员工”字面理解,容易使雇主认为保单自动承保新员工,保险责任期间自新员工入职时开始。但是,不能仅凭“自动承保新员工”字面理解就确定条款含义,还应结合保险合同中使用的词语、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条款含义。
“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通常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按交易习惯,投保时,雇主将雇员清单提供给保险人,保险人根据清单人数收取保险费,清单人数不同保险费也不同。所以,从交易习惯上讲,雇主应先提供雇员清单并缴费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故而,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理解,应为在新员工入职后,保险人承诺保险责任扩展至新员工,雇主和保险人无需针对新员工再签订新的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可新增新员工,雇主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期限内申报新员工信息并缴纳保费后,保险人始负保险责任。
四、总结
笔者认为“自动承保新员工”并不应理解为保险人自新员工入职时负保险责任,而是在雇主申报缴费后保险人方承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明确以“自动承保新员工”,从格式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认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建议保险人应及时修订“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在条款中明确“自动承保新员工”的定义、新员工保险责任期间等。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27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规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