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分离原则与保护第三人利益
发布时间:
2024-07-03 09:00
编者按: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损害赔偿关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若严守分离原则,不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确定后,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一、提出问题
雇主责任保险中,雇主未履行赔偿义务,因工伤亡员工或亲属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二、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苹、罗某忠
一审第三人:珙县百顺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事实】
张某敏,系百顺保洁公司的清洁工人。罗某苹系张某敏之女,罗某忠系张某敏之子。2018年1月24日,百顺保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18年7月20日,张某敏上班过程中摔倒,感觉身体不适,遂向百顺保洁公司请假回家休息两天,张某敏回家后于当日晚间在家中死亡。张某敏死亡后,百顺保洁公司田祥根据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的安排,多次与罗某忠、罗某苹协商,2019年5月22日,田祥与罗某忠、罗某苹签订协议书,由百顺保洁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忠、罗某苹各种损害赔偿费用30000元,但百顺保洁公司将该协议书、30000元的收条及相关理赔手续提供给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后,由于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审核未通过,罗某忠、罗某苹并未实际获得赔偿。
【裁判要旨】
正如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再审申请所述,本案涉及保险为雇主责任险,承保的是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张某敏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同时需证明死亡原因与该损害有因果关系。在雇主承担责任前提下,保险人才承担该责任,本案案涉险种是以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其前提是应当审查保险标的即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职权审查百顺保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相关事实并确定相关法律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明被保险人(雇主)对第三者(雇员)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第三者的请求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确定雇主百顺保洁公司对雇员张某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判决由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张某敏子女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关于原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类似观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6374号)
【相关案例】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864号裁定认为,第三人宋某群为其投资经营的泰源公司所聘用的101位员工在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王某为泰源公司员工,并无不当。樊某许等二人系被保险人王某的父母,是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8336号裁定认为,根据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被保险人是创鑫宏公司,保险标的是创鑫宏公司对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林某的人身损害,因此,林某并非涉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具备直接享受涉案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即第三人创鑫宏公司未就林某工伤死亡事宜支付相应赔偿,亦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林某的直系亲属即林某1、沈某、林某2、林某3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林某1、沈某、林某2、林某3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分析
(一)雇主责任保险中两个法律关系
雇主责任险是由被保险人雇主单位与保险公司缔结,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因发生约定情形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时,就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予以赔偿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1)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关系;
(2)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
(2020)川民申5471号案例中,雇员张某敏若因工伤亡,张某敏的亲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向百顺保洁公司请求工伤赔偿。又由于百顺保洁公司与太平洋财保珙县支公司之间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当百顺保洁公司依法需要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二)分离原则的突破
1.分离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
江朝国教授认为[1],所谓分离原则系指责任保险中具有三面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保险契约的关系,称之为“责任保险关系”;而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人间具有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称之为“责任关系”。“责任保险关系”与“责任关系”基于实体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两者应为严格分离。被保险人对于受害者第三人是否负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认定,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于保险的诉讼中解决。亦即,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应于各自的诉讼程序中决定是否负损害赔偿责任及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基于分离原则,若张某敏因工伤亡,张某敏的亲属按劳动合同关系,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百顺保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再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百顺保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在与张某敏亲属之间的诉讼中予以确定,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在与百顺保洁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纠纷中予以确定。百顺保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影响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向百顺保洁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合同解除、免除条款的抗辩权。
从分离原则分析可知,雇员作为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雇员及其亲属应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
2.严格遵守分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
严守分离原则,确实可以使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明确。但是,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担被保险人责任风险,让受害人能够有效得到赔偿。尤其在“当被保险人无力赔偿时,危险由受害人承担,此时不仅被保险人无法受到保障,第三人亦同。”除此之外,“分离原则之下受害第三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受害第三人若想获得责任保险金则必须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领取之后,再将保险金传给受害第三人。此时,若被保险人将保险金挪为他用,或者该项保险金成为被保险人之总资产,而成为被保险人全体债权人之总担保,则被保险人纵然有投保任意责任保险,被害人亦无法顺利自该保险金中获得应有的赔偿。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难为周全”。[2]
3.实现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第三人的目的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王静法官认为[3],该条规定了两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情形:
(1)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指示向第三人即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其构成要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
(2)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其构成要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
第一种情形,叶启洲教授认为[4]仅属于缩短给付关系的性质,纵使经被保险人的通知,也仅保险人取得对于第三人给付的权利,第三人对于保险人并无直接请求权。此时第三人仅系基于代理被保险人受领保险金给付的地位,其受领后,同时完成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给付义务。
第二种情形,属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及构成要件另文讨论,不应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相类比。
补充说明:(2017)粤民申486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保险受益人是樊某许等二人。该观点稍有瑕疵,因樊某许等二人只是雇主泰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王某的继承人,雇主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泰源公司,泰源公司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樊某许等二人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行使直接请求权。
四、总结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雇主责任保险纠纷中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损害赔偿关系、雇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若严格按分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雇员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易受损害,所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确定后,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三卷财产保险》,元照出版社2015年9月初版,第823-824页
[2]同注释[1],第824-825页
[3]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第630页
[4]叶启洲著:《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6月版,第238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