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达到LPR四倍,约定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
2024-12-27 09:00
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不仅载明借款人应承担利息(该利息往往已达到或者超过LPR四倍),且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律师费是否属于上述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否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起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
二、不同观点
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因律师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4倍LPR已能填补出借人的损失,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律师费的性质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有本质区别,律师费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需要额外支出的一项费用。所以即使约定的利息达到或超过LPR四倍,约定的律师费也应予支持。
三、相关案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705号“本院认为,思普公司与闫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思普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闫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据此,思普公司应当承担闫闯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案涉律师费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支出,并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思普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律师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法(2021)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王长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长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四、律师提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注意区分。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该部分总和不能超过LPR的4倍。但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