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信用卡相关犯罪介绍 之 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23-01-30 09:43
信用卡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金融工具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与人身属性,因其申领使用简便,且不要求持卡人提供必要的物质或财产担保,导致一些不法之徒借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常见的信用卡犯罪有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本文将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介绍。
在刑法的语境里,“信用卡”所指范围远大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信用卡。
包含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两者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简单来说信用卡诈骗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的一种。
行为人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得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就涉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在确定相似犯罪行为的罪名时需特别注意“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强调。
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就分别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见,是否对骗领的信用卡存在使用行为,将影响最终罪名的确定。
第二种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在法条适用时不存在争议,本文不再赘述。
而对于第三种,“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上述前三种情形可简单概述为通过使用不属于自己(或过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行为的情形。
而该罪规定的第四种“恶意透支”的情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该情形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成立犯罪客观上还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过“有效催收”。
有效的“催收行为”在其形式上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四项要求:
- 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 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 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与此同时,“有效催收”在实质上还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将催收消息确切的送达到持卡人。
是否确切送达,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以上就是对“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简要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