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远期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
发布时间:
2025-06-27 09:00
前言: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较为普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对方逾期未支付,毫无疑问,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到期日晚于约定的付款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此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情形来加以分析。
案号:(2019)鲁17执复20号
案情简介:
一、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某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某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理情况:
池州市某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某南公司”)与山东某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鄄城县法院审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山东某中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支付池州某南公司建设工程款1321116.21元及18800元利息,下剩利息1264515.12元池州某南公司自愿放弃。(二)如山东某中公司不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则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调解书生效后,山东某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款项,又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1300000元,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池州某南公司签收后,向山东某中公司退票,山东某中公司未接受。池州某南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鄄城县法院申请执行,鄄城县法院立案后,向山东某中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裁定冻结山东某中公司在齐鲁银行某某支行存款2200000元。山东某中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鄄城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鄄城县法院驳回了山东某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某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遂向鄄城县法院申请复议,鄄城县法院裁定驳回山东某中公司的复议请求。
法院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某中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在调解书中应履行的义务,山东某中公司与池州某南公司协议约定:山东某中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支付池州某南公司建设工程款1321116.21元及18800元利息,虽未约定付款方式,但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惯例,应理解为足额支付。履行过程中,山东某中公司向池州某南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该票据记载的承兑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晚于调解书上约定的付款日期。如持票人池州某南公司欲提前实现汇票的现金价值,则需通过贴现等有偿方式去实现,而且商业汇票的实际兑付需依赖于出票人商业信誉及付款账户的余额等因素。综上,山东某中公司并未在约定日期足额履行调解书中承诺的义务,鄄城县法院依据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强制执行山东某中公司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在公司正常的商事活动中,使用或者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的情形较为常见,为避免上述案件中不利后果的发生,律师的建议如下:
一、如公司使用远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应当确保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早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否则有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未完全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义务,并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二、如公司在商事活动中遇到对方使用远期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履行到期的付款义务。应对措施如下:
第一,明确告知对方此种行为属于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本方为提前实现汇票的现金价值而支出的贴现利息等费用,用以弥补对方因未在约定日期完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己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银行承兑汇票依赖于银行信用,商业承兑汇票依赖于企业的商业信用,即企业的实际偿付能力,因此总体上来说,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显著低于商业承兑汇票。因此企业在接受远期汇票时,银行承兑汇票的优先级也应高于商业承兑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