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应补交保费及利息
发布时间:
2025-08-15 09:13
编者按: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保险费缴纳义务。因投保人个人原因未能按时缴纳保费,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应补交保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费及利息后恢复效力。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甲投保两份寿险保险,因甲逾期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止。甲主张保险人未提醒缴费,也未通知保单中止,甲同意补交保费且不承担利息情况下,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复效)。甲主张是否合理?
二、案例
1.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3民初18851号判决认为,原告(投保人)在中止期内未交保费,原告三次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被告均同意,最终因原告原因未缴纳相应费用导致失败。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期间内原告均未如期缴纳相应费用,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5)豫0527民初1793号裁判结果:原告邵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1997年11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原告邵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补交自2021年11月1日起应交的保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时恢复效力。
3.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2民初186号裁判结果:一、恢复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02年3月7日签订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XXXXXX保险合同效力;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xx收取保险费及利息。
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198号裁判结果: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原告李xx签订的保单号为12XXX95的保险合同,自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补交保险费及利息之日恢复效力。
三、分析
(一)逾期缴纳保费责任事实确定
甲主张保险人收取保费均是业务人员通知,且缴费地点方式每年不尽相同,因保险人业务人员更换导致未及时通知缴费,逾期缴纳保费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2013年第1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与崔中利陈述事实一致,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若投保人甲举证缴纳保费均系业务人员告知后,根据业务人员安排前往银行或柜台现金支付,则根据缴纳保费的交易习惯,保险人未通知甲,致使保单中止,保险人应承担单方改变交易习惯的风险。
(二)保险人是否有催交保险费的义务[1]
从《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表述分析,立法将“催交”与“不催交”两种情形并列规定,表明保险人并无保险法上的催交义务,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保险人承担催交义务有其合理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出缴费提示。”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所以,保险人应负有催交保费、保险合同中止后通知的义务。
下文主要讨论因投保人甲过错逾期缴纳保费且保险人已履行催交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申请复效
1.因投保人甲个人原因逾期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对于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因法律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保险金支付请求权,所以,保险法设计了宽限期及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制度。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给付义务的情形。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称之为保险合同的复效。[2]
投保人甲逾期未缴纳保险费,且超过宽限期,所以,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均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现保险合同未恢复效力,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恢复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复效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从以上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可知,若因投保人甲逾期未缴纳保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该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保险人按法律和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投保人欠缴保费的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投保人补交保费和利息后保单恢复效力[3]
(1)投保人申请复效,原则上并没有增加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故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就应复效。
(2)投保人申请复效属于民法理论上的要物行为,申请复效时应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否则,即便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复效亦不发生效力。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同时明确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平衡。
此外,之所以规定投保人应当补交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迟延支付费用理应支付利息,而本金自然产生的孳息,并非违约金性质。因为如果投保人按期支付保险费,则这些保险费转由保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投保人不按期支付保险费,相当于投保人占有了保险人的资金,自应计算相应的利息,方为合理。”
四、结论
1.若根据缴纳保费的交易习惯,保险人未通知甲,致使保单中止,保险人应承担单方改变交易习惯的风险。
2.若投保人甲个人原因逾期缴纳保费,甲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按法律和合同约定,补交保费及利息后,保险合同方可恢复效力。若投保人甲坚持不补交保费及利息,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216页
[2]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
[3]同注释[1],第206-209页